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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國昌 上  訴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李鳴翱律師 上  訴  人 劉秀虹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上 列十五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芃律師 上  訴  人 陳黃說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林淑娟對於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連帶給付,陸文田、陸文賢、 陸秋菊連帶給付,及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陳黃 說、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陳朝富給付依序新臺 幣(下同)23萬9,824元、13萬3,623元、131萬329元、14萬1,36 0元、53萬6,943元、125萬5,757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上訴人陳朝 富以次19人(下稱陳朝富等19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第一審原告黃曦奕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登記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陳朝富之父陳青松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如 附表「房屋處分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勝昌公司、陳國永、陳國 昌、陳黃說、陸文賢、陸文田、陸秋菊、皇盛公司、陳朝富(下 稱陳朝富等9 人)無從自陳青松繼受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林淑娟於102年6月17日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 23日辦畢移轉登記,林淑娟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淑娟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戴明 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陸文田、陸文賢,陳見煌、劉秀 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下稱戴明珠等12人)各 自如附表所示占用之房屋遷出,及請求陳朝富等9 人各自拆除如 附表所示其有處分權之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賠償自102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之所受損害;林淑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屬維護自 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陳朝富等19人為主要目的,且無損 及公共利益,無權利濫用情事;黃曦奕無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其對陳朝富等9 人無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林淑娟無從 本於黃曦奕之讓與,請求陳朝富等9人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 年7月22 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 1定有明文。林淑娟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於102 年6月17日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 日辦畢移轉登 記,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林 淑娟自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戴明珠等12 人各自占用之房屋遷出,及請求陳朝富等9 人各自拆除其有處分 權之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賠償自102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之所受損害,自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朝富等19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又陳朝富等9 人各就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有處分權,業據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積極 表示自認或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四)168 頁以下),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原審因認上開事項為真正,以之 為判決之基礎,核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 說明陳朝富等9 人提出之杜賣證書等證據方法,無再予調查並論 斷之必要,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