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 訴 人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崇熙,有臺南市政府文化 部民國107年9 月20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 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聯合承攬被上訴人1 、2 、4 樓 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 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綠邦公司為代表上訴人之廠商。伊等 原訂於96年3月19日開工,97年2月28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施作 日期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遲延,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 等之事由經多次改定,延至100年1月3 日始能進場施作,並遲至 101 年10月11日始完成驗收。伊等因前述簽約時所未預料之情事 變更事由,工程延宕近4 年,致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變動、 租金、保險、薪資等必要費用,計伊等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 367萬9714元(由綠邦公司代表請求)、綠邦公司支出5190萬117 4 元、欽成公司支出2005萬4237元、名匠公司支出1026萬4890元 ,伊等自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且伊等 因實際工期超過原定工期而增加之各項管銷費用,非系爭契約所 能涵蓋或支應,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超過契約約定百分之10部分之 費用,始符公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 ,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綠邦公司5558萬888元、欽成公司2005萬4237元、名匠公司102 6萬4890元及均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 個 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上訴人可自由調配 作業,其間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要件,況上訴人之請求亦多有不合理或與事實不符之 處,並非可信。又縱認上訴人確因伊未交付施作場地致生所述損 害,惟無論自契約原定或實際場地交付之時間起算,迄本件於10 4年4月2日起訴之日止,其請求權均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 消滅時效。而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部 分,則應類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於1 年期間內行使,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2月28日,則其形成訴權算至本件起 訴時,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 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工程原訂97年2月28日前完工,嗣於100年 1月3日始正式進場施作,並於101年2月28日完工、101 年10月11 日驗收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所定 「因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並非約定為乙方得請求補償,且亦有暫停執行 期間逾6 個月,乙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足見其文意僅係 賦予被上訴人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 利,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並非可採。次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受主體建築工程 之影響,為解決工期計算及進場時間之爭議,雙方同意自98年 4 月23日起停工,並於98年7 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 契約終止之第5 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其會議結論記載「工期 僅以進場後之167 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 」。則上訴人本得於該浮時期間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 人力、延長工作時間,並不構成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且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形成訴權雖未明定其除斥期間,惟該規 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不應使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 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因建築工程延 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3 次變更設計,致增加有關租金、保 險、保全、物價調整、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預付款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支出等各項費用,均非承攬契約施作工項之 對價,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承攬報酬,而具損害賠償或損 失填補之性質,則其除斥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 為1 年,且應自其形成權得行使之時點起算。而上訴人縱因情事 變更致有增加給付情事,其增加費用之金額於101年2月28日即系 爭工程完工時即可確定,則其向法院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不 論自斯時或自101年10月11日驗收完成時起算,至104年4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能再行使。則上訴 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所定實作數量超 過百分之10部分得請求給付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超過工期所生 各項管銷費用。惟其所主張增加之承攬報酬中,關於「人員薪資 」或「廠房租金」本屬其自身經營所需支付之成本,非系爭契約 之工作項目,復未指明何項施作部分理應有對價,而應視為允與 報酬,則其依民法第491 條為主張,亦有未合。且上訴人並未指 明何部分係個別實作數量之系爭工程工項,並經雙方以契約變更 增減數量,則其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為請求 ,亦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權時效 應為2年,然自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之日起算,其 消滅時效至遲於103年10月10日屆滿,其間兩造縱於103 年10月8 日經由立法委員林滄敏協調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然 依證人簡溪川、吳佳霓、徐文保之證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請 求事項、金額,亦未將其所請求之單據、帳冊交付被上訴人,難 認其於系爭協調會已為合法請求而中斷時效,則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述金額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守公平合理之原則,為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準此,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 ,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查系爭契約第23條 第10項所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所稱「得補 償」,文義上固有容許甲方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 否係賦與甲方恣意決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對於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仍以情節重大,始不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之約定( 見一審補字卷第45頁),則同條第10項之約定既係以乙方即上訴 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而暫停系爭工程之執 行為前提,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 是否補償上訴人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 求補償,是否有失衡平?又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 個月以上 ,上訴人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須自行完全承 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能否 認為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自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審酌 本件暫停工程執行之原因、期間等情節、政府採購對於停工補償 之交易習慣,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價變動、租金、保險、薪資等 是否確非因工程停止執行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逕以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0項條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 得於工程停止逾6 個月時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即認上訴人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自有可議。又因請 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債權發 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 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本件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完 成驗收後,上訴人曾向立法委員林滄敏陳情表示系爭工程延宕近 4年,其等增加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經由該立法委員協調兩造 於103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 判決第10頁不爭執事項)。參以證人即當時主持協調會之林滄敏 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徐文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承攬 被上訴人的工程,被上訴人有爭議款項還沒有給付…館長說沒有 預算所以要報給文化部看有無預算可以編列…」、「上訴人有帶 整本單據來…有提出一本明細,還有兩張A3紙的明細」、「陳情 人一定會講欠多少錢,要聲請多少費用、落差多少等」、「他們 有協調是否有這些費用,…就有明細部分去協調」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4 頁、446頁、447頁),似見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調會就 工程延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補償之表示,倘 斯時尚未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能否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 因而中斷?自有斟酌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上訴人 於系爭協調會未具體提出請求事項、金額及交付單據及帳冊予被 上訴人,即認其並未為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 年10月11 日完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