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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訴 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間交付價值美金(下 同)9,600 元之曲棍球桿模具與被上訴人保管,並於99年間委託 其製作2,000 元水壺架模具,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 比對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星鈦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販售之曲棍球桿 網路照片與上訴人之曲棍球桿照片,且水壺架實品與上訴人留存 之水壺架長、寬、內徑等尺寸均不相同,不能認被上訴人擅自將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曲棍球桿、水壺模具交付他人使用。況上訴人 就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擅自交付系爭水壺架模具與他人 加工、使用或製造,應給付模具造價5 倍賠償之約定,亦未舉證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上開造價5倍之賠償5萬8,00 0 元,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承銷燬系爭曲棍球桿、水壺模具 ,應按其耐用年數為2年扣除折舊後,賠償其殘值即1,160元本息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