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間交付價值美金(下
同)9,600 元之曲棍球桿模具與被上訴人保管,並於99年間委託
其製作2,000 元水壺架模具,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
比對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星鈦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販售之曲棍球桿
網路照片與上訴人之曲棍球桿照片,且水壺架實品與上訴人留存
之水壺架長、寬、內徑等尺寸均不相同,不能認被上訴人擅自將
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曲棍球桿、水壺模具交付他人使用。況上訴人
就主張
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擅自交付系爭水壺架模具與他人
加工、使用或製造,應給付模具造價5 倍賠償之約定,亦未舉證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上開造價5倍之賠償5萬8,00
0 元,
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自承銷燬系爭曲棍球桿、水壺模具
,應按其耐用年數為2年扣除折舊後,賠償其殘值即1,160元本息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