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舊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 日簽署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
書(下稱配股確認書),獲配該公司105 萬股股份,
嗣舊賽亞公
司於99年間將其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第一審共同
被告賽亞基
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
名為上訴人。以每1,000股之舊賽亞公司股份換發上訴人股份858
.69 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計算,伊共取得上訴人90萬1,
6 25股(下稱
系爭股份)、新賽亞公司14萬8,375 股之股份,因
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而有
嗣後主觀給付不
能之情形,該
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以每股面額
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損害
等情,
爰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及
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1萬6,250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原依配股確認書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
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新賽亞公司
分別移轉上述股份,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給付不能規
定,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新賽亞公司給
付148萬3,750元本息,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其備位聲
明命上訴人及新賽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新賽亞公司就敗訴部分逾期上訴,已經原審
裁
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之錄用通知書(下
稱錄用通知書),其技術股
請求權係以伊初次上市(櫃)或其任
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而依配股確認書
所載,被上訴人之技術股
請求權係以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止條件,
惟被上訴人僅任
職3 年即自行離職,伊亦未申請上市(櫃),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又伊因無資金需求,且未達上市(櫃)標準,而未發行新股及
申請上市(櫃),係屬因條件未成就而未配發技術股,並
非給付
不能,更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伊無系爭股份,亦無法取得該股份
可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聲明,
無非以:舊賽亞
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分割設立新賽亞公
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上訴人,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
按每
仟股換取141.310 股之比例獲配新賽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而依
錄用通知書所載,舊賽亞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任職滿1 年時,給
予被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且保證至少3 年;至於舊賽亞公司
上市(櫃)或被上訴人任職滿4 年,僅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
計帳戶屆滿之時間,並非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被上訴人
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舊賽亞公司
復於97年2 月29日與其簽訂
配股確認書,第1條記載:「……吳英杰博士於93年10月1日至96
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營運長一職,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
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
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第2條記載
:「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
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
關規定,於集中保管
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
,
益徵舊賽亞公司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並不以被上訴人任職滿
4 年為必要。且配股確認書既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即非
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市(櫃)
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此與
錄用通知書記載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
櫃)止,在上市最初幾年受有股份轉讓限制之內容,亦無不合。
參酌證人即簽署配股確認書之舊賽亞公司總經理、新賽亞公司董
事長陳奕雄證詞,可見舊賽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市(櫃)
之前配發105 萬股股份,然未約定配發之確定
期日,經被上訴人
以律師函催告給付,該律師函於105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其給
付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期限即已屆至,應依分割計劃所載換股比例
,負有配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義務。惟上訴人為未上市(櫃)
公司,依陳奕雄證詞,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或股東同
意,取得股份以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未
持有系爭股份,且
無法取得該股份,可見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
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給
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
面額10元計算,賠償其損害901萬6,250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
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
法令。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
之追加,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不得聲明不服,惟倘
法院不許為訴之追加,原告即
非不得對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
抗告。故原告為訴之追加,除被告明示同意或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同法第255 條規定
參照)者外,法院應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公開是否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之
心證,經
兩造就此
陳述意見後,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追加,則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
如許原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令當事人就原訴及
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
已盡闡明之義務。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每
股面額10元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審受命法官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原法院並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且兩造嗣後書狀或準備程序之陳述,似均
僅就被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之爭點為攻防,原法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可否依給付
不能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賠償,如何計算損害?等爭點
為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程序
顯有未當。又民法
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
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目
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不能,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股份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為何?系爭股份之價值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每股
面額10元計算系爭股份給付不能之損害,尤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
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應更正為「原
判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
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