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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份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舊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 日簽署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 書(下稱配股確認書),獲配該公司105 萬股股份,嗣舊賽亞公 司於99年間將其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第一審共同被告賽亞基 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 名為上訴人。以每1,000股之舊賽亞公司股份換發上訴人股份858 .69 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計算,伊共取得上訴人90萬1, 6 25股(下稱系爭股份)、新賽亞公司14萬8,375 股之股份,因 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而有嗣後主觀給付不 能之情形,該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以每股面額 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損害等情,爰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1萬6,250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原依配股確認書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 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新賽亞公司 分別移轉上述股份,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給付不能規 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新賽亞公司給 付148萬3,750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其備位聲 明命上訴人及新賽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新賽亞公司就敗訴部分逾期上訴,已經原審裁 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之錄用通知書(下 稱錄用通知書),其技術股請求權係以伊初次上市(櫃)或其任 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而依配股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技術股 請求權係以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僅任 職3 年即自行離職,伊亦未申請上市(櫃),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又伊因無資金需求,且未達上市(櫃)標準,而未發行新股及 申請上市(櫃),係屬因條件未成就而未配發技術股,並非給付 不能,更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伊無系爭股份,亦無法取得該股份 可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聲明,無非以:舊賽亞 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分割設立新賽亞公 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上訴人,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 仟股換取141.310 股之比例獲配新賽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而依 錄用通知書所載,舊賽亞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任職滿1 年時,給 予被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且保證至少3 年;至於舊賽亞公司 上市(櫃)或被上訴人任職滿4 年,僅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 計帳戶屆滿之時間,並非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被上訴人 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舊賽亞公司復於97年2 月29日與其簽訂 配股確認書,第1條記載:「……吳英杰博士於93年10月1日至96 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營運長一職,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 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 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第2條記載 :「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 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 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 ,益徵舊賽亞公司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並不以被上訴人任職滿 4 年為必要。且配股確認書既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即非 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市(櫃) 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此與 錄用通知書記載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 櫃)止,在上市最初幾年受有股份轉讓限制之內容,亦無不合。 參酌證人即簽署配股確認書之舊賽亞公司總經理、新賽亞公司董 事長陳奕雄證詞,可見舊賽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市(櫃) 之前配發105 萬股股份,然未約定配發之確定期日,經被上訴人 以律師函催告給付,該律師函於105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其給 付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期限即已屆至,應依分割計劃所載換股比例 ,負有配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義務。惟上訴人為未上市(櫃) 公司,依陳奕雄證詞,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或股東同 意,取得股份以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未持有系爭股份,且 無法取得該股份,可見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 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給 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 面額10元計算,賠償其損害901萬6,250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 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 之追加,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不得聲明不服,惟倘 法院不許為訴之追加,原告即非不得對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 抗告。故原告為訴之追加,除被告明示同意或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法第255 條規定參照)者外,法院應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公開是否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之心證,經兩造就此 陳述意見後,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追加,則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 如許原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令當事人就原訴及 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 已盡闡明之義務。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每 股面額10元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審受命法官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原法院並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且兩造嗣後書狀或準備程序之陳述,似均 僅就被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之爭點為攻防,原法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可否依給付 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賠償,如何計算損害?等爭點 為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程序顯有未當。又民法 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不能,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股份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為何?系爭股份之價值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每股 面額10元計算系爭股份給付不能之損害,尤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 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應更正為「原 判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