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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由魏江霖變更為邱月琴,有被上訴人 107年8月7日函文在 卷可稽,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被告仲南萍退休前原為上訴人職 員,負責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 98年至100年間藉由 職務之便,以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 統」(下稱系爭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次查詢轄內各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知悉甚多停 歇業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遂於98年間 ,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 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之 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 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仲南萍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明知印鑑及申 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就其轄管區域外之公司,亦因臺南 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欺騙而完成委員及印鑑變更,再由上訴人 發函同意備查,致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 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勞退準備金專戶之監 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被上訴人之 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 程序後,勾串第一審被告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 公司之退休員工,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329萬5,450元,伊已自人頭勞工林清福等人受償119萬30 元 等情,爰擇一依民法546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9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與仲南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0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 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而非地方縣 市政府機關,上訴人並非受任人,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委任關係請 求賠償。又仲南萍、林明亮犯罪時間適用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規定,有關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 員會及事後委員、職員有異動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 等事項,縣市機關均僅需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之責。仲南萍 負責勞退準備金之稽催業務,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與其職 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系爭整合應用系統帳號,凡是負責勞工 相關業務之人員應該都擁有此帳號之查詢功能,仲南萍於查詢後 仍須有一連串偽造文書、變更印文、招攬人頭等實行行為,方有 可能達其詐領準備金之目的。是以仲南萍之後續詐領行為,已逾 越稽催業務執行範圍,縱上訴人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難科以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屬職務上行為,惟被上訴 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 詐領自有實質審查之責,卻疏於雙重確認,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顯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仲南萍係藉由任職上訴人科員承辦勞退準備金提撥稽催 職務之便,透過系爭整合應用系統批次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 形,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退準備金專戶未結清,就其轄管區域 之公司即如附表編號1-14公司,偽造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 、職員名冊、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印章、印文、 署名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於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 圓戳章,經科層主管審核決行後,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各該公 司,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政府勞 工處勞動條件科,另將偽造之文書副本函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變更相關印鑑及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通訊地址。 另就非其轄管區域公司即如附表編號 15-20公司,將監督委員會 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 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等偽 造之私文書,分別寄送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承辦 人李嘉文疏未審查,即在更換印鑑聲請書、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 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正本相符)」圓戳章,依變 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同意備查函予各該公司,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條件科,另將上開公文書副本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陷於錯誤而變更相關會章暨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 之通訊地址。仲南萍於上開變更印鑑及地址之行為完成後,即勾 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向被 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函、變更印鑑證明文件、更換印鑑申請書、 印鑑卡、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 第5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訛,堪信屬實。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 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 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 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及 財政部之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等業務。仲南萍等 人在此私法關係範圍內詐領退休金之行為,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又仲南萍任職上訴人科員且於 98年至100年間承辦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業務,客觀上乃上訴人從事退休準備相關業 務之受僱人,辦理前揭業務,客觀上其藉由職務之便,透過系爭 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進而得知附表所示停 歇業公司勞退準備金專戶未結清。分別就轄管區域及非轄管區域 之公司,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詐領專戶內之準備金,足認為其執 行職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查73年8月1日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為利事業單位及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遵循法, 內政部以 75年9月11日台(75)內勞字第438322號函,統一訂定 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及有關表格,再於同年 9月 24日台內勞字第430388號函修正上開流程圖,明定事業單位成立 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 及組織規章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設立及動支,如委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 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等情,有勞動部 105 年12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6534號函及上開 75年函文所附作 業流程圖在卷可參。依上述勞退準備金開戶及提領作業流程可知 ,被上訴人管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戶建立者不 同。勞退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 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 記、核准後,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 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 位提領退休準備金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 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 符,方能准予提領。本件仲南萍所偽造之印鑑卡,已經當地主管 機關即上訴人用印函送,依上開流程,被上訴人當無再予查核之 理,且因事業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章、監督委員會委 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等文件,被上訴人亦無 從審查。而仲南萍、林明亮所招攬之人頭勞工詐領退休金時所提 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既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相 符,依上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自應同意提領。另中央信託局92 年3月21 日函所述印鑑遺失時遺失人需檢附證件親臨該局查核部 分,屬於印鑑遺失之流程,與本件監督委員會委職員異動變更之 申辦程序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云云,為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勞退準備金遭詐領侵權行為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仲南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210萬5,42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雇主所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明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委託 辦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私法契約,非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為受僱人。原審認定仲南萍利用任職上訴人科員辦理勞退 準備金提撥稽催職務之機會,偽造文書向被上訴人詐取勞工退休 金,乃私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公法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仲南萍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 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仲南萍,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