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華
養,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6至21、23、
24「崗石面磚牆面,300x300x6 mm」工項(下稱系爭面磚工項)
單價分析表中之「混凝土砂漿打底」為漏項,按水泥砂漿材料、
打底厚度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4元、85元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僅15萬1317元。系爭工程延宕
期間雖
有石材物價飆漲情形,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訂約、進貨價格
之劇變,及其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被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僅據物價指數變動請求給付物調款,核
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查第一審判決以包括系爭面磚工項單價分析表並無其他崗
石地磚工項編列有「1:3 水泥砂漿」(即粉刷、打底材料),認
定系爭面磚工項之粉刷打底為追加工程,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屬追加工程,亦應按
兩造間合約
約定之「1:3 水泥砂漿」單價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已對之提出答
辯(見原審卷一第244、245 頁、第273至275頁、卷二第151至第
154 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抗辯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
變動為根據,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損失而顯失公
平情形,並舉本院相關見解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第
347 至349頁、第373頁)。原審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
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199
條第1、2項規定可言,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