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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華 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6至21、23、 24「崗石面磚牆面,300x300x6 mm」工項(下稱系爭面磚工項) 單價分析表中之「混凝土砂漿打底」為漏項,按水泥砂漿材料、 打底厚度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4元、85元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僅15萬1317元。系爭工程延宕期間雖 有石材物價飆漲情形,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訂約、進貨價格 之劇變,及其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被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僅據物價指數變動請求給付物調款,核 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查第一審判決以包括系爭面磚工項單價分析表並無其他崗 石地磚工項編列有「1:3 水泥砂漿」(即粉刷、打底材料),認 定系爭面磚工項之粉刷打底為追加工程,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屬追加工程,亦應按兩造間合約 約定之「1:3 水泥砂漿」單價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已對之提出答 辯(見原審卷一第244、245 頁、第273至275頁、卷二第151至第 154 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 變動為根據,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損失而顯失公 平情形,並舉本院相關見解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第 347 至349頁、第373頁)。原審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 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199 條第1、2項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