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屠
乃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上 訴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成
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於仲裁庭最後1 次仲
裁詢問會終結後所提出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7 (下稱附
表7 ),係記載其所主張各項請求及
系爭工程聯合
承攬廠商就各
項請求所占比例,該附表係源自成中恆公司於上開詢問會所提附
表5 ,而兩造於歷次仲裁詢問會均就上開請求項目及成中恆公司
所占比例表達意見,除附表7第7項外,難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就附表7 所列事項未使兩造陳述意見。又系爭仲裁協議係兩造所
簽訂,系爭仲裁判斷就各項請求係依成中恆公司所占比例命
對造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給付,未逾越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三、四、六(即附表7第1、2、4項),其中編號三係以
民法
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編號四
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編號六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均非屬衡平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
定。再系爭仲裁判斷就編號三部分,已說明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
理由,亦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惟就編號五部分,系爭仲
裁判斷既認兩造已
合意就此部分不另請求展延所增加費用,乃僅
以顯失公平為理由,認金門醫院應給付保留明朝墳墓所展延46日
之承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萬8399元本息,屬衡平仲裁,金
門醫院主張此部分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屬可取。
又兩造於上開仲裁詢問會就編號八(即附表7第7項)係對建築師
計罰已形成共識,然成中恆公司於會後始提出聲證73,並將該款
項全部改列為其得請求之金額,而仲裁庭未使金門醫院就聲證73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以認定金門醫院應給付成中恆公司 128
萬3766元本息,金門醫院主張此部分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事由,亦屬可採。是金門醫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關於編號五、八部分,
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