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林軒儀律師
上 訴 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
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伶
林芳妃
顏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奕霏以次4 人之被
繼承人陳俊傑已於上訴本院後之
民國107 年2月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可稽,該上訴人以
繼承人身
分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
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
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陳俊傑所共有,陳俊傑之
應有部分
僅30 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竟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
宣判後
,上訴二審前,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剝奪伊
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原可受保護之利益,
爰請求上
訴人不得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至伊於前案
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
地
等情(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係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計
算,因供擔保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僅為43萬1,133 元,少於債
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
準,扣除系爭抵押權登記本得轉載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