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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參 加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 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陶永祥,有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函可稽,陶永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向參加人承租寶成 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高雄市○鎮區○○○ 路○號(含地上1、2樓、騎樓及地下1樓之1、之2)及6號3樓(含 地下2樓之14至25、68至71 共16 個平面停車位),經營「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5份租約(下稱系爭5租約),承租該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系爭5 租約均經被上訴人決議通過,並依系爭大樓之慣 例,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保全委員以簽呈方式簽訂,自屬 有效。伊並無違約行為,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重新選舉管理委 員後,竟於104年1月12日通知自同年月1日起終止系爭5租約,並 要求伊拆除於租賃物設置之設施。縱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共用部分 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區分所有權人亦因 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就系爭5 租約負表見代理之責;況區分 所有權人事後不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出租行為,將使伊對會員 無法履行義務,亦屬權利濫用等情,依系爭5 租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5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 於租賃期間內要求伊清空或返還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 4、5所示租賃物,並不得干擾或妨礙伊以承租人地位就該租賃物 所為一切使用收益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 租約未經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違反系爭大樓之規約,自屬無效。又系爭大樓於104年4月 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系爭5 租約之效力,且 伊已退還上訴人每月所匯款項,無表見代理可言,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兩造均同 意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03年7月 31日與參加人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以經營健身俱樂部,另自同年10月1 日起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5 租約,承租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如附表所示租賃物。系爭 大樓於103年12月1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新 管理委員就任後,於104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 日起終 止系爭5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退回當年1月後之租金 ,嗣系爭大樓於同年4月28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承認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謝明宏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5 租 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惟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出租共用部 分之全部或一部,足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自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是管理委員會除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授權外,無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租共用部分。依系爭 大樓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3 款規定,系爭大樓法定 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出 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無代理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系爭 5租約之權限。系爭5租約之簽呈雖記載係依據被上訴人103 年度 第4 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經設備組長陳庚隆、保全委員朱安祺、 副主任委員蕭福源、主任委員謝明宏簽名,然上開會議紀錄僅記 載編號2 租約;雖證人謝明宏、朱安祺、林鼎岳、蔡東益均證稱 於該次會議中有討論系爭5 租約等語,惟當時在場之陳庚隆、谷 慶昭、粘景承、林道和、莊恭和、蕭福源均證稱僅討論設置廣告 招牌部分(即編號2租約)等語,難認除編號2租約外,其餘4 份 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固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此僅為該等租約是 否有效問題,尚不得遽認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或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出租共用部分。另觀諸系爭大樓103、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報告資料之內容,僅於管理工作報告中記載出租大樓約定專用 部分簽約之件數,並未具體表明租約內容,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 為同意與否之決議,亦難認被上訴人毋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有權出租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日起終止系爭5租約,其真意係不承認該租約 之效力;系爭大樓復於同年4月2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承認系爭5租約之效力,是系爭5租約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6日起迭次退還上訴人所 繳租金,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命被上訴人維持系爭5 租約之出租狀態,被上訴 人因而將上訴人所繳租金列為暫收款;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裝潢 時占用其他公共空間而予罰款,係基於管理維護之職責;陳庚隆 進行會勘,僅係確認上訴人欲承租之位置及使用可行性;再上訴 人自103年9月間即於共用部分施工,並鑿孔217 個,被上訴人縱 因鑿孔問題多次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或提供施作空間,難謂區 分所有權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出租共用部分之外觀,或知被上訴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 後,即可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會議紀錄,以查詢被上訴人有無 訂立系爭5 租約之權限,其未為查證,為有過失,自無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冷卻水塔,鑿鑽使用貫 穿43層之管線,並鑽洞217 處,已破壞建築物本體結構,被上訴 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系爭5 租約之效力,並無濫用 權利可言。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5 租約之租賃關係 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於租賃期間內要求其清空或返還編號1、3 、4、5所示租賃物,並不得干擾或妨礙其以承租人地位就該租賃 物所為一切使用收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簽約前已開始施工,陸續鑽洞217 處,並設置 冷卻水塔、管線,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收取103年10月至12 月 之租金(於104年1月26日後始退還),期間並因鑿孔問題多次與 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及提供上訴人施工空間,復於系爭大樓103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資料中列載系爭5 租約為報告事項,並 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縱認編號1、3、4、5租約未經被上訴人決議通過, 係謝明宏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依上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 已承認謝明宏所簽訂上開租約等語,即攸關被上訴人於召開 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是否已承認謝明宏代理簽訂之上開契約 ,倘被上訴人斯時已承認上開契約,則其於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 員後,能否再以謝明宏無權代理簽約為由而不予承認?核屬上訴 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說 明否准其主張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亦陳稱:自82年起 至103 年止,僅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約 定專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77頁),又依系爭大樓103、104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所簽訂租賃契約依序有38件(含系爭5租約)、24 件,均僅 列為被上訴人管理工作報告事項,並未就各該租約提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同意與否(見原審卷一第101、118頁),另被上訴人所 提其於104年間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簽訂之24 份租賃契約, 似均於完成內部簽呈後,即由主任委員與承租人簽約,未見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37頁)。綜觀上開 情節,似見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104 年止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為約定專用,並無須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於簽約 後亦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而不必經區分所有人逐件決 議同意。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上訴 人出租共用部分,是否全無可取?又依上開情形,能否謂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不知被上訴人長期代理其出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如區分所有權人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縱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代理出租共用部分 ,其上開行為亦足使伊信被上訴人有權代理簽訂系爭5 租約,該 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再 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