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楊 麗 秋
訴訟
代理人 簡 良 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曾淑蕙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擬以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遂於民國 103
年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
身分證影本等貸款文件(下稱系爭貸款文件),經由子廖嘉揚、
媳李美蘭交予訴外人許靖毅辦理。
詎許靖毅之友即訴外人陳紀仲
、邱櫳萱以認識銀行行員為由,騙取伊之貸款文件後,擅自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供己花用,並於103年4月18 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交付由訴外人龍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0
0 萬元之支票以為
擔保。
惟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向上訴人借
款之意,亦未同意許靖毅或陳紀仲、邱櫳萱以系爭不動產為私人
借款之擔保,且未收取上訴人之900 萬元借款,更未指示上訴人
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
司)帳戶內。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
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中旬透過陳紀仲
、邱櫳萱向伊借款900 萬元,並委託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伊即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先後將340萬元、260萬元
、300 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鑫靜脈公司帳戶內,鑫靜
脈公司
旋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轉匯400萬元、200萬元
至廖嘉揚任職之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帳戶,
足證
被上訴人於取得抵押借款900 萬元後再借支予長弘公司,系爭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
抵押權設定用之印鑑證明,係
被上訴人委託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申請,並由廖嘉揚之妻
李美蘭將包含印鑑證明之系爭貸款文件交予陳紀仲向伊借款,可
見被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向伊借款之意,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再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普通抵押權1,500 萬予訴外人張振隆,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振隆時,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縱被上訴人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惟被上
訴人於將系爭貸款文件交由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已足以表示其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代理權授與陳紀仲,對伊亦應
負
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委託陳紀仲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均不存在。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取得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訴外人邱櫳萱、
陳紀仲向伊表示被上訴人的兒子廖嘉揚要借錢,並拿被上訴人的
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伊看,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伊。陳紀仲說被上訴人、廖嘉揚都沒有
帳戶,伊就分三筆總共900 萬元匯到鑫靜脈公司帳戶。陳紀仲並
拿鑫靜脈公司發票,面額900萬元,票期3個月之支票給伊,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及廖嘉揚等語,足見上訴人從未與被
上訴人或廖嘉揚見面,僅憑陳紀仲所述,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透
過陳紀仲向上訴人借款。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廖嘉揚、媳婦
李美蘭、證人許靖毅之證述,廖嘉揚透過李美蘭交付系爭貸款文
件予許靖毅,許靖毅再轉交予陳紀仲、邱櫳萱,其目的均係向銀
行辦理貸款,並無向民間借款或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又上訴人雖
於103年4月18日、4月21日先後匯款共計900萬元至鑫靜脈公司帳
戶內,惟被上訴人既未透過廖嘉揚,再輾轉委託陳紀仲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前已
自承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廖嘉揚等語,則上
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鑫靜脈公司乙節,
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名之確認書(見一審卷一第12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
非被上訴人
本人之筆跡,亦有該局106年7月26日之鑑定書在卷
可稽,故該確
認書內容即
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提出陳紀仲所交付其上有廖嘉揚
名義
背書之60萬元利息支票1 紙,於上訴人另案訴請廖嘉揚給付
票款事件中,經臺北地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
之背書與廖嘉揚本人之簽名不同,上訴人因而撤回該訴訟,足認
廖嘉揚並無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
人間有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900 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
未向上訴人借款900 萬元,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
借款900 萬,且被上訴人委任廖嘉揚辦理印鑑證明係為向銀行貸
款使用,廖嘉揚將系爭貸款文件交予許靖毅,許靖毅再轉交予陳
紀仲,均係為向銀行貸款使用,均如前述,且陳紀仲書立之保管
書(見一審卷一第128 頁),僅記載陳紀仲簽收系爭貸款文件,
並無被上訴人委託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文句,均
難認被上訴
人有授權陳紀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意。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透過廖嘉揚或許靖毅,委託陳紀仲以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
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應
堪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 日另設定1,500萬元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予張振隆,足見被上訴人早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張振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事件,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張振隆
持有被上訴
人名義之本票應屬偽造,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向張振隆借款,
判命張振隆應塗銷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經判決確定等情,已有
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憑。
再
參酌陳紀仲出具之
前揭保管書,陳紀仲保管系爭貸款文件至10
3年5月16日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6日前無從知悉有
人於103年5月15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又如何知悉陳
紀仲於103年4月18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陳紀仲向
上訴人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情;又陳紀仲於103年4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或於103年5月15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時,被上訴人
尚未自陳紀仲處取回系爭貸款文件,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知悉陳紀仲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
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採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
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900 萬元,亦未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
103年10月17日,且上訴人並未主張除系爭900萬元借款外,對被
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可
發生之債權,亦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