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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健源 訴 訟代理 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晴彥 被 上 訴 人 蕭瑋烱        黃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晴彥 、蕭瑋烱提供不實之被上訴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 公司)財務報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同意出借500 萬元,涉嫌詐欺, 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法院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蕭瑋烱於101年6月間提出之能 原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為真正,能原公司斯時處於虧損狀態,其中所載減損損失 600 萬元,與能原公司承攬訴外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 應收帳款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785萬7,128元本息。101年11月26 日能原公司臨時股東會決 議採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持續投資至少2 年能原公司營運成本 之B 方案,上訴人於該期間協助能原公司管理、營運並負擔財務 ,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6月13日間匯款512萬5,21 5 元予能原公司,其匯款非基於與能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能原公司就該款未達成借貸之合意,蕭瑋烱、被上訴人 黃宇宏亦毋庸就該款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無從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能原公司、蕭瑋烱、黃宇宏連 帶給付485萬7,128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 請訊問證人黃明慧,原審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