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楊健源
訴 訟代理 人 蔡佳蓁
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晴彥
被 上 訴 人 蕭瑋烱
黃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晴彥
、蕭瑋烱提供不實之被上訴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
公司)財務報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同意出借500 萬元,涉嫌詐欺,
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法院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蕭瑋烱於101年6月間提出之能
原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為真正,能原公司
斯時處於虧損狀態,其中所載減損損失 600
萬元,與能原公司
承攬訴外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
應收帳款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其785萬7,128元本息。101年11月26 日能原公司臨時股東會決
議採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持續投資至少2 年能原公司營運成本
之B 方案,上訴人於該
期間協助能原公司管理、營運並負擔財務
,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6月13日間匯款512萬5,21
5 元予能原公司,其匯款非基於與能原公司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能原公司就該款未達成借貸之
合意,蕭瑋烱、被上訴人
黃宇宏亦毋庸就該款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無從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能原公司、蕭瑋烱、黃宇宏連
帶給付485萬7,128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
請訊問證人黃明慧,原審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