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0年度司執午字第51064號
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
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9 月27日實施分配。
詎
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喜公司),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各以虛偽之債
權,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聲准對美華公司
核發命給付新臺幣(下同)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
趨勢公司部分),及1,839萬3,877元(松喜公司部分)各本息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
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以
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伊已依法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與松喜公司之
執行費14
萬7,151元,普通債權434萬6,246元;次序4、5、11、12 分配與
趨勢公司之執行費17萬3,815元、77萬6,813元,普通債權518 萬
3,728 元、2,461萬5,857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
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改依債權比例重行分配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負責人陳淑卿、游俊鴻,分別為美華公司負責
人林嘉愷之配偶、好友,故陸續借款與美華公司,並由該公司開
立
本票以為
擔保。伊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1、3-2、4、5(下合稱系爭附表)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經
結算,美華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
1年9月30日止,尚積欠趨勢公司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
元;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松喜公司1,839萬
3,877 元,
迄未清償,伊等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及
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執臺北地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向
該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趨勢
公司執原板橋地院核發,命美華公司給付其9,710萬1,574元、2,
172萬6,869元各本息;松喜公司則執該地院核發,命美華公司給
付其1,839萬3,877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於102年7月8 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上開各債權均經
按上開分配
次序列入分配,並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按
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被告如抗辯債權存在,應由
其就該債權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款還款
對帳表、趨勢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股權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松喜公
司在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雖可認上訴人
與美華公司間存有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然徒以交付款項之
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且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雖證稱該
公司與趨勢公司無業務往來,金錢流向均為借款,然依美華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除於96年
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3-1、3-2之交易外,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尚有頻繁交易往來,未見併為結算抵充
。另自美華公司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該公
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
交易外,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及自101年10月2
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亦有頻繁金錢進出。林嘉愷並證稱美華
公司與松喜公司間尚有其他業務往來,則其等間各筆款項往來性
質究竟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及說明。又依系爭附表所示,美華
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金額自數百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於同日或
數日之短時間內往來數筆交易之情形,更不勝其數。上訴人既稱
美華公司之借款未約定利息,則於出借款項後,在美華公司仍有
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實無需頻繁為借、還款;且依美華公司帳戶
結存情形,亦無小額借款之必要。再以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各玉
山銀行帳戶、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各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與附表4 相互對照,可知趨勢公司
所稱借款之部分資金來自
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自趨勢公司取得之款項,卻可能作為對松
喜公司之還款款項;另松喜公司匯款至美華公司之款項稱借款,
由美華公司匯至其另一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匯往松喜公司,則稱
係美華公司之還款。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交錯,實難憑以推論美華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再者,趨勢公
司抗辯96年借與美華公司之資金,係向訴外人佳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調借之6,600 萬元,及其出售美華公司股份與訴外人許秀治
之股款700 萬元,
倘若非虛,何以未由趨勢公司將借得之款項直
接匯與美華公司,而須由趨勢公司逐筆匯與美華公司致增加雙方
結算之難度,甚至趨勢公司出售股份之價款已匯至美華公司帳戶
,却未由美華公司留用,反匯回趨勢公司後,又再逐筆匯予美華
公司,益見不合常情。且美華公司竟於96年間即預估其後5 年之
需用款項,由趨勢公司以向外借款及出售股份方式,預為集資 7
千餘萬元以供美華公司未來5 年借款之用,亦與常情不符。參以
上訴人
自承美華公司96年之營運已呈虧損,積欠銀行4、5億元,
銀行拒絕繼續貸予資金;兩造亦不爭執美華公司於94年間遭錢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向法院聲准對其財產於6,0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而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
本案訴訟,
更於96年7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美華公司應給付錢櫃公司3,6
30萬4,200 元本息。上訴人於美華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且瀕臨破產
之際,竟不畏風險,各自借與美華公司鉅額款項,尤與常情相悖
。另審酌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資本額各為2,500萬元、1,300萬元
,借與美華公司之金額竟各逾億元及逾千萬元。依資產負債表所
示,趨勢公司借與美華公司之款項占其96年至100 年度資產總額
之比例依序為67%、66%、44%、35%、41%;而松喜公司借與
美華公司之款項,更逾其100、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卻均未載於
資產負債表。再佐以兩造不爭執美華公司董事長為林嘉愷,其配
偶陳淑卿為
監察人;陳淑卿、林嘉愷又分別擔任趨勢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松喜公司之董事為游俊鴻,法人股東為數碼方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由其法
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
俊鴻、陳淑卿擔任;而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董事則有林嘉
愷、陳淑卿等情,
足徵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關係匪淺,依其等間銀
行帳戶之金錢往來,不足推論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林嘉愷之證
述,無從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其等自行
製作,依
所載內容無法推知所為匯款為消費借貸。趨勢公司雖執
有美華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1億5,000萬元及8,000 萬元之本票,
松喜公司亦提出美華公司簽發面額為7,000 萬元之本票,
惟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
足證明其原因事實
。上訴人所為舉證,既未能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系爭附表所
示之借、還款交易存在,無從以
前揭本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美華公
司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
配金額自分配表予以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與其他
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論理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就上訴人與美華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附表所
示金錢往來互為
勾稽,斟酌上訴人之資本額與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及其等與美華公司董監事間之密切關係,綜合相關事證,本於
證據及
經驗法則,認上訴人於系爭附表所示金錢往來,不能證明
為消費借貸,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審理範圍
是以上開附表(即系爭附表)所示之範圍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3 宗第22頁),依筆錄所載,既在受命法官向上訴
人確認所主張之往來交易是否即系爭附表之後(同上卷第21頁背
面、第22頁),該
諭知應僅在確認上訴人主張應受審理之「借、
還款」交易範圍。再
參酌原審係因上訴人自行陳報其等與美華公
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被遮蔽之情形,始命上訴人另行陳報及
向各銀行函調完整交易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宗第115頁背面、
第255頁背面,第3宗第7、9、15、16、18、19頁),顯認該等帳
戶關於系爭附表以外之其他往來交易,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並
未限制僅得以系爭附表
期間內之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辯論及判決之
依據。原審於上訴人陳報及調得各該明細後,於106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諭知兩造閱覽核對,於同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示,
使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宗第21頁背面,第4宗第146、147
頁),兩造亦分別具狀攻防陳述(見原審卷第4 宗第67至69頁、
第163至168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於該等帳戶明
細中尚有非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併與其他事證綜合觀察而
為
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雖執其與美華公司間已確
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稅捐機關並以上訴
人有以資金貸與美華公司漏未申報利息收入為由,對上訴人核定
補徵稅捐(見原審卷第2 宗第8、9、42、43頁)。然按稅捐機關
就當事人之所得課予何種稅賦,並不能
拘束民事法院。另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 日修
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此所謂同一之效力,僅該
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
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於本件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原審所為論斷雖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不同,且與稅捐機關查核
處分之認定有異,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提出趨勢公司107年4月3 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函,及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4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