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3 筆貨品,伊已備妥貨品以待交付,
詎上訴人僅收受附表編
號1 所示其中920PCS,其餘則拒絕受領(下稱未出貨貨品),亦
未給付合計美金(下同)5萬9,678元之貨款,催告未果
等情,依
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付
系爭
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伊5萬9,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之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缺、遲延及瑕疵
之情事,致伊遭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
公司)取消供貨,伊業於民國105年3月2日、105年8月9日解除系
爭契約。
嗣再於106年4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貨品未果,
乃
於同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
金。如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上訴人因接獲台
達電公司訂單,而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貨品;附表編號 1
之貨品,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7日交貨,於同年2月2日交貨920
PCS ;嗣上訴人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
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
債權人並
非當然取得契約
解除權,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及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外,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第255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貨品約定之交貨日期依序為105年
3月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交付
編號1其中920PCS,上訴人在約定交貨
期日前,於同年3月2 日通
知被上訴人取消其餘2,120PCS(誤載為2121PCS )之訂單,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於交貨日期屆至前取消訂單之行為,不生
解約之效力。上訴人所述台達電公司將停產系爭貨品之產品,非
其可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
雖提出產品分析報告,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台達
電公司停產。
惟上訴人
自認:台達電公司因銷路不好,取消與伊
之訂單等語。足認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有
無瑕疵
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如附表所示交
貨日期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履約之期限,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嚴守交貨
期限之
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105年3月3 日回覆上訴人,訂單無法取消,上訴人應按
約定時間受領貨品,
復於同年3月17日、3月28日通知出貨數量。
再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5 日內受領
買賣
標的物並給付貨款,上訴人依序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
1日收受,有各該函件在卷
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系爭未出貨貨
品之提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間兩造協商解決方案時,表示目前庫存僅20 20PCS
,約缺100PCS等語,僅係陳述當時狀況,尚難
遽認如經上訴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交付2120PCS 。又上訴人
抗辯:伊給付價金5萬9,678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
貨貨品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為有理由。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5萬9,678元。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未出貨貨品,上
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後,被上
訴人即催告上訴人應依第一審判決給付系爭價金,嗣並表示可隨
時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有電子郵件及創建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上訴人並未交付約定之價金
予被上訴人及受領系爭未出貨貨品,則其自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
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