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3 筆貨品,伊已備妥貨品以待交付,詎上訴人僅收受附表編 號1 所示其中920PCS,其餘則拒絕受領(下稱未出貨貨品),亦 未給付合計美金(下同)5萬9,678元之貨款,催告未果等情,依 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 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伊5萬9,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缺、遲延及瑕疵 之情事,致伊遭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 公司)取消供貨,伊業於民國105年3月2日、105年8月9日解除系 爭契約。嗣再於106年4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貨品未果,乃 於同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 金。如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上訴人因接獲台 達電公司訂單,而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貨品;附表編號 1 之貨品,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7日交貨,於同年2月2日交貨920 PCS ;嗣上訴人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契約 解除權,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外,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第255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貨品約定之交貨日期依序為105年 3月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交付 編號1其中920PCS,上訴人在約定交貨期日前,於同年3月2 日通 知被上訴人取消其餘2,120PCS(誤載為2121PCS )之訂單,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於交貨日期屆至前取消訂單之行為,不生 解約之效力。上訴人所述台達電公司將停產系爭貨品之產品,非 其可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 雖提出產品分析報告,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台達 電公司停產。惟上訴人自認:台達電公司因銷路不好,取消與伊 之訂單等語。足認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有 無瑕疵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如附表所示交 貨日期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履約之期限,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嚴守交貨 期限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105年3月3 日回覆上訴人,訂單無法取消,上訴人應按 約定時間受領貨品,復於同年3月17日、3月28日通知出貨數量。 再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5 日內受領 買賣標的物並給付貨款,上訴人依序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 1日收受,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系爭未出貨貨 品之提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間兩造協商解決方案時,表示目前庫存僅20 20PCS ,約缺100PCS等語,僅係陳述當時狀況,尚難遽認如經上訴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交付2120PCS 。又上訴人 抗辯:伊給付價金5萬9,678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 貨貨品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為有理由。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5萬9,678元。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未出貨貨品,上 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後,被上 訴人即催告上訴人應依第一審判決給付系爭價金,嗣並表示可隨 時交付系爭未出貨貨品,有電子郵件及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上訴人並未交付約定之價金 予被上訴人及受領系爭未出貨貨品,則其自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 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