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官暐摯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中(即林秀鑾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嘉俞(即林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官瑋聆(即林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
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林秀鑾於民國107年9月15日
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世中、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上列3 人
下稱參加人等3 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官暐摯為
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官嘉俞、官瑋聆前
經本院以
裁定命承受訴訟。另林世中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林秀鑾主張:伊原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 件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上訴人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官瑋聆、襄
理林貞妤,聯合參加人、官嘉俞,共同誘騙伊於104年8月4 日將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林
貞妤、官瑋聆所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
8款第5點、第9 點規定;另上訴人之員工黃歆茹於辦理系爭變更
登記事宜時,疏未依
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對保
、審核,致伊之權利受侵害,上訴人應就其員工之前開行為負責
,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詐欺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
示。又參加人
非伊之家屬,對伊不
具保險利益,系爭變更登記應
屬無效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13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要保人為伊名
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秀鑾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且伊
係遵守相關規範辦理該變更事宜,對林秀鑾並無
侵權行為可言。
系爭保險契約原係由林秀鑾之女林于以自己為要保人、林秀鑾為
被保險人,林于或參加人為
受益人所投保,林于已繳納全部保費
,
嗣林于於98年間死亡,其配偶官國輝及子女即參加人等3 人同
意將要保人變更為林秀鑾,伊復依林秀鑾之指示,將要保人變更
為參加人,並未違背林秀鑾之真意。又參加人係與林秀鑾同住之
家屬,其對林秀鑾自具有
保險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林秀鑾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林于於80年至96年間,分別以林于或林秀鑾
為要保人、林秀鑾為被保險人,林于、參加人或林秀鑾之子即被
上訴人林世中為受益人所投保,全部保費已由林于繳納完畢。嗣
林于於98年間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7月22 日變更要保人為
林秀鑾,原受益人林于部分變更為參加人等3 人。林秀鑾原與林
于一家人同住,於104年7月間遷至林世中之
住所與其同住,
旋於
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登記,將參加人等3 人
刪除,新增林世中之子林銘祺為受益人。官瑋聆發現上情後,即
會同林秀鑾、林世中、林銘祺、官國輝等人召開家族會議,同意
將要保人改為參加人,在場之林貞妤並向林秀鑾解釋變更要保人
之權利變動。嗣林秀鑾於104年8月3 日前往上訴人之基隆服務中
心,經承辦人黃歆茹解說變更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後,在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因其與參加人非設於同一戶籍,
乃由官
瑋聆於
翌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證明二人確共同生
活,上訴人即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可見林秀鑾辦理系爭變更
登記時,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之意思,其主張係受林貞妤
、官瑋聆之詐欺而辦理該變更登記
云云,顯非實在,是其主張撤
銷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次
按要保人對於其家
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
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觀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自明。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參加人係住基隆市○
○路,而林秀鑾係設籍新北市汐止區,其於104年7月前雖與參加
人等3人同住,
惟自同年7月底後,主觀上變更久住意思,而遷至
林世中住處與之共同生活,即非與參加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官瑋聆明知上情,卻於執行職務時出具系爭
聲明書,偽稱林秀鑾與參加人係共同生活之家屬,不實證明參加
人對林秀鑾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係故
意不法侵害林秀鑾對上訴人之保險
債權,致林秀鑾喪失系爭保險
契約之處分權,且參加人對林秀鑾既無保險利益,系爭變更登記
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
登記,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林秀鑾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一家之人,非限於親屬,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又
所
稱「永久共同生活」,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相當
期間共同
生活者而言,倘暫時異居,而有回歸之意思者,仍可謂為永久共
同生活。原審認定林秀鑾為參加人之外祖母,其於104年7月前係
與參加人等3人同住,自同年7月底始遷至林世中住處與之共同生
活。又官瑋聆證稱:「原告(即林秀鑾)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
在我們家,因外公過世了,原告及外公汐止老家出租,所以原告
剛開始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去住他們舅舅(即林世中)買的
汐止家,後來這8年原告固定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 月底左右
原告就跟表哥(即林銘祺)他們住一直到現在」(見一審卷第56
頁反面)。果爾,林秀鑾於104年7月底前,既已與參加人共同生
活長達8 年以上,能否謂其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參加人同
居一家,
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又林秀鑾曾輪流與參加人等3 人、
林世中同住,其於104年8月3 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僅遷往林
世中住處居住數日,則憑何認定其
斯時主觀上已變更久住之意思
而與林世中共同生活?又官瑋聆如何知悉林秀鑾已永無回歸與參
加人同住之意思?倘官瑋聆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秀鑾該主觀意思
之變更,其出具系爭聲明書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能否謂其行
為對林秀鑾構成侵權行為?或謂參加人對林秀鑾無保險利益?均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遽謂林秀鑾於辦理
系爭變更登記時,已變更久住之意思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官瑋聆
明知上情仍出具不實之系爭聲明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