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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林鶴爵 被 上訴 人 邱貴美       林 錚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4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科公 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邱貴美、林錚與對造上 訴人林鶴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00 萬元之上訴部分;林 鶴爵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鶴 爵為訴外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之董事長, 於民國103年1月間故意將誇大記載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年度營 利所得、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等之不實資料出示予皓科公 司,致皓科公司誤信昱彙公司營收及業績良好,於103年6月12日 與林鶴爵簽訂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買受昱彙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並依林鶴爵指示將買賣價 金匯至林鶴爵、邱貴美、林錚名下帳戶依序922萬9,576元、5,85 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共計7,900 萬元,皓科公司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鶴爵賠償因此所受7,900 萬元之損 害;皓科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林鶴爵共同施用詐 術使皓科公司簽約、付款之行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皓科公司係依林鶴爵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被上訴 人非致皓科公司受損害之人,皓科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其亦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給付違約 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皓科公司、林鶴爵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我國民法採法人實 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 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法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皓科公司 因受林鶴爵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7,900 萬元,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則皓科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鶴爵賠 償7,900 萬元本息,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林鶴爵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之基 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鶴爵之上訴 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