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樹泉
上 訴 人 呂昭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未清
償,伊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對該公
司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呂昭誼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呂昭誼之
執行費4萬8,000元、票款600 萬
元及利息48萬6,575 元
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列入分配。
惟
其就
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
,自
發票日起已逾3 年時效
期間,慧高公司怠於為時效
抗辯,伊
得代位行使該
抗辯權,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債權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此為被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至其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因於92年9月8日向呂昭誼借款600 萬元,
乃簽發同日系爭本票為
擔保,該借款返還
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
效期間,慧高公司未為時效抗辯,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如認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因慧高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
系爭本票裁定提出
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可見已默示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得
列入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昭誼執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23日據以聲明
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
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因慧高公司怠於對呂昭誼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伊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等語,已生為
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得拒絕向呂昭誼給付,系爭債權自不
得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雖慧高公司其後於第一審103年8月19
日
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該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然已在被上訴
人代位為時效抗辯之後,慧高公司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綜上
,慧高公司因怠於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抗辯權,
請求剔除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
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系爭
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末查,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
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
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上訴人抗辯:慧高
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
沈默,尚
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審就
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之1 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