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 訴 人 呂昭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 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未清 償,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對該公 司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呂昭誼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呂昭誼之執行費4萬8,000元、票款600 萬 元及利息48萬6,575 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列入分配。 其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 ,自發票日起已逾3 年時效期間,慧高公司怠於為時效抗辯,伊 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情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債權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此為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因於92年9月8日向呂昭誼借款600 萬元, 簽發同日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 效期間,慧高公司未為時效抗辯,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如認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慧高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 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可見已默示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得 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昭誼執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新北地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23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 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因慧高公司怠於對呂昭誼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伊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等語,已生為 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得拒絕向呂昭誼給付,系爭債權自不 得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雖慧高公司其後於第一審10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該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然已在被上訴 人代位為時效抗辯之後,慧高公司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綜上 ,慧高公司因怠於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抗辯權, 請求剔除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 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系爭 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末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 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 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上訴人抗辯:慧高 公司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 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審就 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之1 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