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被 上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陳繼威、蘇資
婷,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業公司)招募廠商,就伊所屬屏東東山河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有漏水情形之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雙方
約定各半負擔工程款。泰業公司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陸續與被
上訴人甲鼎工程行簽立A棟至Z棟防水工程契約,完工後甲鼎工程
行檢附部分工程保固
切結書予伊。
詎泰業公司放任甲鼎工程行溢
報施工坪數向伊請款,且同意甲鼎工程行未依施工步驟施作,致
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未遭置理。伊遂
委請訴外人泓信工程行就A、E、F、H、K、M、N、Q 、S、U、V、
W、X、Y 棟(下合稱系爭14棟,並分以各棟別稱之)修繕,支出
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105萬2584元,並先以此範圍為請求。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
訴人無
共同侵權行為;泰業公司應依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甲鼎工程行應
依
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等情。先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105萬2584元本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各對伊給付1105萬258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委任泰業公司處理系爭社區防水工程
,雙方僅協議該工程費用分擔。甲鼎工程行並無偷工減料,被上
訴人
縱有變更施工步驟,亦經上訴人同意。系爭14棟頂樓漏水,
係因頂樓水表破裂上訴人疏於管理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甲鼎工程行基於其與泰業公司間契約所開立之切結書,
非上訴
人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泰業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與甲鼎工程行簽立防水工程契約
。甲鼎工程行於完成防水工程後,出具切結書。為
兩造不爭之事
實。查依證人顏木杞之證述,甲鼎工程行施工前後均拍照,並經
上訴人會同驗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甲鼎工程行原請款照
片誤植比對結果,未再具體指明有何不實,而照片誤植與偷工減
料間無必然關係,難執此謂甲鼎工程行未為施工。泰業公司另案
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中,固曾委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E 棟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鑑定),認甲鼎
工程行未將舊有防水層及覆蓋物全部除去再施作防水層,其施工
程序與施工圖面不同。然
參諸證人顏木杞之證述,甲鼎工程行變
更施工方法並未隱瞞,或忽視施工圖說,佐以泰業公司為利其出
售房產之修繕目的,及系爭鑑定未就是否因工法變更造成漏水原
因為鑑定,
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債務。建築師公會另就V 棟
防水工程鑑定實際施作面積,與甲鼎工程行計算之面積有異,
惟
此至多僅涉及給付是否完全?計價有無超過約定
報酬?及計算方
法等計算問題,無關侵權行為。況互核防水工程契約、甲鼎工程
行銀行往來明細及其向上訴人之請款單據等,
堪信泰業公司已將
甲鼎工程行所施作防水工程款,依序匯予甲鼎工程行,泰業公司
當無與甲鼎工程行通謀,同意甲鼎工程行虛報施作面積,以增加
自己應負擔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泰業公司同意甲鼎工程行未
按
施工步驟施工,致
嗣後頂樓漏水須重新修繕,另同意甲鼎工程行
虛報施作面積,共同侵害上訴
人權利
云云,並不可取。其次,本
件係泰業公司先行與甲鼎工程行簽約、支付修繕Q 棟頂樓防水層
費用,嗣泰業公司以其名下頂樓97單位全數進行修繕,金額甚鉅
,且上訴人應負頂樓公共設施修繕之責,雙方協商修繕費用各半
負擔,上訴人並作成102年7月26日管理委會員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參諸泰業公司為自身利益尋覓廠商修繕,及證人顏木杞證
述上訴人未再另覓廠商施作之雙方洽議過程,雙方僅有費用分擔
之協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泰業公司間曾論及並達成任何委任內
容,自與民法委任要件不合。上訴人復就其所指非經其同意修繕
之範圍,悉數付款予甲鼎工程行。上訴人執系爭決議內容,主張
其與泰業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因泰業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越權各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泰業公司負
受任人之賠
償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再者,甲鼎工程行抗辯伊經上訴人同意
完好隔熱磚不予刨除,並在最上層防水PU層上再多上一層保護漆
因應等語,
核與證人顏木杞所證相符。至當時上訴人主任委員胡
雪雲於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間另件訴訟證述,其未與甲鼎工程行
提過變更施作方式,是後來才發現云云,此關係其職務上責任,
有偏頗之情,所證與顏木杞有異,難以採信。復無證據證明甲鼎
工程行變更工法,或逾越權限修繕,造成頂樓漏水,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泰業公司賠償,
亦
屬無據。又甲鼎工程行因防水工程出具之切結書負有在保固
期間
維護頂樓防漏工程通常效用之責。依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之往來
函文,甲鼎工程行並不否認其就防水工程對上訴人負保固之責,
惟爭執漏水係因上訴人管理疏失之頂樓水錶箱內自來水錶漏水、
失修等所致,非其保固範圍。系爭鑑定固認施工方法變更,惟未
鑑定漏水原因,自不得認甲鼎工程行就頂樓所生漏水負保固之責
,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切結書對甲鼎工程行所為請求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備位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05萬25
8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查泰業公司據以要求上訴人負擔防水工程款一半(見原審
卷第200 頁)之系爭決議記載:「一、座落於本社區之泰業資產
公司所有97棟,頂樓平台施作防漏滲水案,提請討論。決議…:
1.頂樓平台屬社區共用部分,有漏(滲)水情事,屋主(泰業公
司)依規定向本會(即上訴人)提出修復要求,本會應立即派員
會同至現場進行勘查作成
記錄後,『委』由泰業公司『招募
殷實
廠商評估維修』,施工前、中、後承包商須拍照存證備查。2.工
程竣工後,請泰業公司擇日與本會『共同進行完工驗收』,驗收
無誤後再檢附五年保不漏保固切結書及相關資料,請款結案。3.
泰業公司…願提撥上述工程款50%回饋社區,餘由本會籌湊支付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 頁)。觀其文義
所載,似見上訴人就泰
業公司申請勘查漏水之頂樓平台,已委由泰業公司招募廠商維修
,並就竣工後須由泰業公司共同驗收,由廠商出具切結書後請款
結案為約定,可否謂上訴人與泰業公司間未達成泰業公司招募廠
商施作防水工程之委任事務?泰業公司就所招募廠商施作之防水
工程,是否於要求上訴人負擔半數修繕費用外,就該工程所生瑕
疵,均
無庸對上訴人負責?原審謂上訴人與泰業公司僅協議修繕
費用之分擔,而未論及並達成委任內容之舉,有無違背交易習慣
、經驗法則?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其次,在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
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
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甲鼎工程行依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負有
頂樓防漏工程通常效用之責,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14棟頂
樓平台發生滲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倘復經甲鼎工程行出具該
棟之切結書,依上說明,應由甲鼎工程行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竟謂甲鼎工程行爭執該樓頂平台漏水
原因非其保固範圍,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漏水係可歸責於甲鼎工程
行所致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起訴時
誤載為屏東東山河管理委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5萬
2584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