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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 訟代理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被 上訴 人 蔡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而訂立買賣契約,係經 訴外人劉大榮居間媒介而成,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 約而成立,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不真 正連帶關係,各給付新臺幣128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