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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2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終止其與上訴人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間之系 爭監造契約,雖不符該契約第17條㈧ 之約定,但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仍生終止效力。大毅公司之履約期間應自兩造簽 訂系爭監造契約之日起算至完成結算程序為止,得請求水利局給 付其已履行服務日數與全部履約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54萬5,623元,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及前段 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大毅公司 未能證明其因水利局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而受有支付薪資等損 害,其所稱之所失利益(預期報酬)又非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