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2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終止其與上訴人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間之
系
爭監造契約,雖不符該契約第17條㈧ 之約定,但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仍生終止效力。大毅公司之履約
期間應自兩造簽
訂系爭監造契約之日起算至完成結算程序為止,得請求水利局給
付其已履行服務日數與全部履約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
報酬新臺幣
(下同)154萬5,623元,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及前段
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已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大毅公司
未能證明其因水利局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而受有支付薪資等損
害,其
所稱之所失利益(預期報酬)又非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範圍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