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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訴 人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機器之 上昇油缸並非被上訴人承攬整修工作範圍,且縱維修後有「兩支 上昇油缸軸心刮傷致軸心滑落」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緩」之瑕疵,即令 有下模速度變緩情形,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不能認係瑕疵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