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藤茂樹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受雇擔任上訴人之組長,
兩造間
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經其他員工檢舉,於105年2月2 日、18
日、22日、26日之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飲酒、抽煙,惟上訴人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飲酒已達酗酒(酒精濫用、酒精依賴,即過度
使用酒精而無法自我節制導致認知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
能或人際關係障礙或損傷)程度;又被上訴人吸煙地點係「禁止
吸煙區」,非屬「嚴禁煙火地區」(戊烷調配室及丙酮回收室)
,無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11款、第15款之規定。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上述飲酒、抽煙4 次行為,經各記1大過(共4大過
),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該類行為對其產生具體且重大危害,或
受有損失,或干擾勞動關係進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況被
上訴人受僱多年,除本次外並無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紀錄,其所
為飲酒、抽煙行為雖有不當,遭上訴人1次處以4大過,惟上訴人
在客觀上顯無不能斟酌其他懲戒手段(如拒發獎金、扣減薪資、
不予升遷、轉調他職等)之情事,其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有違比例
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並非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