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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忻國明       吳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恩榮、忻國明自民國82年 5月20 日起受僱上訴人,分別於其所有海研三號研究船(下稱系爭船舶 )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雙方訂有「國立中山大學海研三號研 究船船員聘(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年換約一次。 吳恩榮於 101年9月11日退休,年齡64歲,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停 港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9萬0,958元、平均海上作業日支費為1 萬9,794元,平均工資為11萬0,752元,任職年資為28.5個基數。 忻國明於102年9月9日退休,年齡60歲,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停港 月薪為8萬5,974元、平均海上作業日支費為1萬4,145元,平均工 資為10萬0,119 元,任職年資為30個基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按「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 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 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即 51年 7月25日修正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 準計算,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關於退休金僅以停港月薪之65 % 計算部分,顯失公平,並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海商法規定按伊平均工資計算分別 給付忻國明、吳恩榮退休金300萬3,570元、315萬6,432元,詎上 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按停港月薪之 65%計算分 別給付忻國明、吳恩榮167萬6,493元、168萬5,006元,而有短少 給付等情,爰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忻國明、吳恩榮132萬7,077元、 147 萬1,42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就被上訴人退休金 按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辦理,即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 最低給與標準計算工作年資,並以停港月薪之 65%作為計算之標 準,未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系爭契約有關退休金給付之約定無 顯失公平情事,且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船員法於88年 6月23日公布施行 ,海商法於同年 7月14日配合船員法訂定修正,刪除51年海商法 第三章船長及第四章海員之規定,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 員法規定辦理,船員法承海商法規定而來,船員法第 3條規定專 用於公務用船舶船員之退休金給與,不適用船員法、51年海商法 之規定。系爭船舶屬公務用船舶,與適用海商法、船員法之商務 船舶有別,被上訴人退休事項比照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不 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未違反51年海商法 第7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吳恩榮、 忻國明自82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船舶之船 長、輪機長職務,訂有系爭契約,每年換約一次,嗣2 人依序於 101年9月11日、 102年9月9日退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吳恩榮停港月薪 9萬0,958元之65%核算28.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 168萬5,006元;以 忻國明停港月薪8萬5,974元之65%核算30個基數給付退休金167萬 6,49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在「教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草案」未核定前,關於被上 訴人之退休,比照系爭管理要點辦理。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明定 :「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 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 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而系爭管理要點係75年7月5日核 定施行,所謂「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自係比照當時有效之 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縱海商法於88年 7月14日修正時已刪除 該規定,而另於同年 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予以規範 ,惟系爭管理要點核定施行後迄今均未修正,自不因此而不適用 ,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規定。系爭船舶之船舶種類為海洋 研究船,依上訴人制定之「國立中山大學『海研三號』研究船使 用及收費標準」第 2條規定:「本船除執行本校海上實習等課程 不收費用外,若執行國內外公私立機關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計劃 ,應依規定收取使用期間所有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海研三 號研究船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一)委託機關為營利事業單位 之研究計劃每天新台幣15萬元整。(二)委託機關為非營利事業單 位之研究計劃每天新台幣12萬元整。」佐以上訴人於 103年度曾 受訴外人國際海洋船舶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之 委託而收取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每日租船費用,足徵系爭船舶 亦接受私營企業租用且收取租船費用。參以系爭船舶登記用途為 「政府非公務用」,有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南部航務中 心106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係公務探測使 用目的之測量船,被上訴人退休金不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 ,不足採信。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 1款規定:「海員退休時,船 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 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 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為海 員退休時之最低保障,應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該條 所稱海員退休時之「薪津」,依同法第55條第 6款規定,係指僱 傭契約所載之「薪資及津貼」。按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被上訴 人之報酬包括停港、近海、遠洋薪點及海上作業日支費,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將屬於薪津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海上作業 日支費均列入計算。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僅按停港月薪 65% 計算,未加計海上作業日支費,顯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依同條 前段規定,將屬於薪津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海上作業日支費列為計 算退休金標準。忻國明退休時為60歲,任職年資20年,退休前 6 個月之每月停港月薪為 8萬5,974元、平均海上作業日支費為1萬 4,145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0萬0,119元,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 ,退休金應為300萬3,570元,上訴人短少給付忻國明退休金差額 為13 2萬7,077元。吳恩榮退休時為64歲,任職年資19年3月,退 休前6個月之每月停港月薪為 9萬0,958元、平均海上作業日支費 為1萬9,794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0,752元,退休金基數為28. 5個基數,退休金應為 315萬6,432元,上訴人短少給付吳恩榮退 休金差額為147萬1,42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 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退休 金差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退休金差額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 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者,指國家之公共事務。專 用於公務之船舶者,指獨為公務之用,除執行公務之外不作其他 用途之船舶,其使用之目的在執行國家公共事務,行使國家之管 轄權。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以船舶所有權歸屬為區別之標準, 應以其用途是否為公務區分,且既曰專用,自不包括兼用在內。 故公務船舶兼營私法上之業務者,即不能稱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船舶為海洋研究船,兼受私營 企業委託而執行業務,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仍有海商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退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比照系爭管理要 點規定辦理,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以停港月薪 65%為計算 退休金之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按薪津計算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仍應按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51年海商法第 76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因 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至上證13、上證15證物及上證16航港局107 年3月6日函、上證17銓日儀公司所有寶拉麗絲號研究船租賃費用 說明,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