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
兩造為避稅及在大陸
地區交付
系爭機器,由各自在大陸地區所設濱海南亞再生資源利
用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東莞永興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永興公司)就同一之系爭機器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永興公司與
上訴人負有同一出賣人之義務,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機器
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⒈、⒊所約定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並
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永興公司依大陸地區之判決,得向
南亞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上訴人無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必
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