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訴 人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為避稅及在大陸 地區交付系爭機器,由各自在大陸地區所設濱海南亞再生資源利 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東莞永興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永興公司)就同一之系爭機器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永興公司與 上訴人負有同一出賣人之義務,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機器 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⒈、⒊所約定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 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永興公司依大陸地區之判決,得向 南亞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上訴人無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必 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