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購買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小型之水濂冷風機,
嗣因欲安裝於運作模式相同之較大型水濂冷風機之用,故向被上
訴人訂購
系爭馬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口述需求繪製設計圖,製
作1 馬力之系爭馬達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可後,始進行大量生
產。參以原始設計圖及採購單、銷貨單,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馬達
應具防水功能之記載,尚難僅因馬達內有相對阻絕水分之防水墊
片,或使用防水性能較佳之鋁製材質,
遽認兩造已
合意系爭馬達
必須具備何種防水防護等級。至被上訴人事後變更馬達接線盒設
計,及在系爭馬達塗上矽利康,僅為售後所提供符合上訴人要求
之服務而已,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冷風機之設
計製造廠商,應瞭解該冷風機重要零組件馬達之相關知識,其未
詳為鑽研,反苛責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有關防水等級之相關資訊
,違反
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
云云,難予憑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
馬達不具防水功能而有瑕疵為由,主張一部解除
買賣契約,及為
損害賠償之抵銷
抗辯,為不足取;另提起
反訴請求賠償損害,
亦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