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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購買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小型之水濂冷風機, 嗣因欲安裝於運作模式相同之較大型水濂冷風機之用,故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馬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口述需求繪製設計圖,製 作1 馬力之系爭馬達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可後,始進行大量生 產。參以原始設計圖及採購單、銷貨單,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馬達 應具防水功能之記載,尚難僅因馬達內有相對阻絕水分之防水墊 片,或使用防水性能較佳之鋁製材質,遽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馬達 必須具備何種防水防護等級。至被上訴人事後變更馬達接線盒設 計,及在系爭馬達塗上矽利康,僅為售後所提供符合上訴人要求 之服務而已,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冷風機之設 計製造廠商,應瞭解該冷風機重要零組件馬達之相關知識,其未 詳為鑽研,反苛責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有關防水等級之相關資訊 ,違反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云云,難予憑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 馬達不具防水功能而有瑕疵為由,主張一部解除買賣契約,及為 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為不足取;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亦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