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目擊者之
指認、各建築物火流延燒方向與燬損、塌落情形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
堪認
系爭火災係上訴人之新師廠房起火所引發,且上訴人就火災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
玻璃行有限公司、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向
被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之保險
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燬,被上訴人
共理賠新臺幣2,092萬4,110元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開公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或矛盾、
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