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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目擊者之指認、各建築物火流延燒方向與燬損、塌落情形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 堪認系爭火災係上訴人之新師廠房起火所引發,且上訴人就火災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 玻璃行有限公司、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向 被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燬,被上訴人 共理賠新臺幣2,092萬4,110元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開公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或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