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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懷 厚 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陳 虹 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上訴本院後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廖泓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分別與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 合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合約),並與其等簽立系爭停車位契約, 向其等買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0棟0號房屋 、甲區地下0樓編號000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持分。被上訴人已 給付價款新臺幣297 萬元。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已明定 系爭房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 違約,解約一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顯依存系爭 房地合約履行。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停車位契約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且不可分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逾 6 個月,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合約,系爭停車位合約 亦併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係共同經營之 事業,均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地總價款 15﹪ 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 第1、2款、系爭房地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 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上訴人認原審准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