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
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懷 厚
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陳 虹 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上訴本院後
,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廖泓境,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分別與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簽訂
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
合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合約),並與其等簽立系爭停車位契約,
向其等買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0棟0號房屋
、甲區地下0樓編號000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持分。被上訴人已
給付價款新臺幣297 萬元。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已明定
系爭房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
違約,解約一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顯依存系爭
房地合約履行。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停車位契約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且不可分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逾
6 個月,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合約,系爭停車位合約
亦併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係共同經營之
事業,均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
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地總價款 15﹪
計算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 條
第1、2款、系爭房地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
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上訴人認原審准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