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自
認真正之貨物訂購單已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及付款條件,且於
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時,上訴人亦表明希望以折扣抵銷或緩期清償
,
堪認
兩造間確係
買賣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精品製售業,其
關注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行銷方式及店面設計,並提供意見,無悖
常情,不影響買賣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及104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將提出清償方案及付款之合
理方案,其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並
未
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歐元7萬6660.14元本息之貨款,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