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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 認真正之貨物訂購單已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及付款條件,且於 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時,上訴人亦表明希望以折扣抵銷或緩期清償 ,堪認兩造間確係買賣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精品製售業,其 關注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行銷方式及店面設計,並提供意見,無悖 常情,不影響買賣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及104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將提出清償方案及付款之合 理方案,其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並 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歐元7萬6660.14元本息之貨款,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