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明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馬浩婷
訴 訟代理 人 劉俊良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欽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之
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變更為林欽淼,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林欽淼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青萍與其夫詹進吉(下稱張青萍等 2
人)於102年7月1 日與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
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參
加昂齊旅行社招攬之同年7月24日至8月7日「昂齊2013 北歐五國
深度之旅15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新臺幣(
下同)17萬1,800元。被上訴人施錦城於同年7月16日行前說明會
時,及被上訴人馬浩婷於同年月29日領隊至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
上摩托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前,均未向團員說明參加該活動
之風險性及須具備駕駛執照始得自行駕駛。詹進吉於系爭活動駕
駛雪上摩托車(註冊號碼:00-000,下稱系爭摩托車)搭載張青
萍,
詎該車因配合昂齊旅行社之冰島Fjallamenn/ Mountaineers
公司(下稱冰島系爭公司)疏於維修,啟動不久即暴衝偏離預定
路線並翻轉,致張青萍遭拋離車體,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
裂傷、左腳腳掌骨折,詹進吉則連同該車摔落他處,胸部遭撞擊
致心臟破裂而死亡,張青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1,512 元、家
屬至冰島處理系爭事故之食宿及交通費用12萬647 元、受有精神
上損害100 萬元。張青萍為詹進吉之妻,上訴人詹懷瑾及詹懷盈
為詹進吉之女,因詹進吉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詹懷
瑾另受有支出詹進吉喪葬費用43萬3,450 元之損害。昂齊旅行社
為企業經營者,施錦城、馬浩婷依序為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
受
僱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4款所定之說
明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
上開損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及
不完全給付,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
規定,
渠等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
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連帶
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又昂齊旅行社之履行
輔助人施錦城、馬浩
婷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冰島系爭公司則提供不
堪使用之
系爭摩托車,就債之履行均有過失,昂齊旅行社應依民法第 224
條、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賠償張青萍支
出旅費34萬3,600 元之損害,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
付張青萍
懲罰性賠償金158萬3,959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
給付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元
、2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利息;及命昂齊旅
行社給付張青萍192萬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施錦城則以:系爭活動開始前,冰島當地
教練、導遊及領隊馬浩婷已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並提供中
文之個人
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
車應具備駕照及其風險,且告以得自行駕駛、由他人搭載或不參
與該項活動,未違反告知或注意義務。系爭活動之摩托車係昂齊
旅行社經由丹麥Trans Nordic旅遊公司(下稱丹麥旅遊公司)安
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昂齊旅行社對冰島系爭公司提供之摩
托車並無指揮或監督之可能,縱張青萍等2 人騎乘之摩托車有問
題,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馬浩婷亦以:伊於系爭活動
前已以中文翻譯當地教練解說之安全注意事項,並告知團員不會
、不敢或不想騎乘雪上摩托車之其他安排,已盡說明及注意之義
務,況伊僅為領隊,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摩托車維修有問題所致
,亦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張青萍等2人於102年7月1日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
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17萬1,800元,於同年7月16日
參加施錦城主持之行前說明會。系爭旅行團領隊為馬浩婷,於同
年月29日至冰島朗格冰川進行系爭活動,張青萍等2 人簽署系爭
擔保書後,由詹進吉駕駛系爭摩托車搭載張青萍,不久即發生該
車偏離路徑並翻轉,張青萍等2 人遭拋離車外之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
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詹進吉係
因系爭摩托車翻覆之意外事故,胸部遭撞擊,導致外傷性心臟破
裂而死亡,其
非因原有心臟疾病致喪失駕駛能力而造成系爭事故
。施錦城在行前說明會已向與會之團員說明,至冰島參加系爭活
動,須聽從當地教練指導,不會駕駛摩托車之人可讓他人搭載。
其雖未強調騎乘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騎乘具有一定風險,
惟系爭活動開始前,冰島當地教練以英文解說如何駕駛雪上摩托
車及安全注意事項,馬浩婷即以中文翻譯,並當場告知團員不會
駕駛者得由他人或教練搭載,亦可放棄參加,部分團員因此由導
遊安排他人搭載,
業據證人即系爭旅行團團員曾螢巧、黃絹代、
陳淑蘭、鄭宗正、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
、賴美玉、連勝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46 號
、104年度偵字第2895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張青萍等2人
於騎乘系爭摩托車前簽署之系爭擔保書,以簡體字記載:「特種
旅遊項目遊客個人擔保-雪地摩托」、「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
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
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該用詞顯著,文
字敘述非難以辨識,足使具大學以上智識程度之張青萍等2 人認
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具有一定風險。
難認施錦城、
馬浩婷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37條第4 款所定說明或
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摩托車維修保養狀況極差,用於固定與
連接龍頭握把及轉向軸之鐵板,曾以電弧銲接方式修理,焊接僅
附著於金屬表面,未有效與金屬熔接;龍頭握把上之橡膠磨損,
右握把橡膠磨損損壞而以絕緣膠帶纏繞,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
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該車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所致
,張青萍等2 人有無
被告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駕駛執照及具有
一定風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無
侵權行為可言。系爭活動行程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旅遊公司
安排,由冰島系爭公司提供雪上摩托車,昂齊旅行社並非提供雪
上摩托車之人,其為張青萍等2 人接洽上開合法業者提供系爭活
動,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
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元、 200
萬元本息;張青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昂齊旅行社給付192萬7,559 元本息,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
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
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
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張青萍等2 人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
,系爭活動係昂齊旅行社經由丹麥旅遊公司安排,由冰島系爭公
司提供系爭摩托車予張青萍等2 人使用,因該車處於非堪用狀態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系爭旅遊契約第21 條並約定:「乙方(昂齊旅行社)
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
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張青萍等2 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
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見第一審卷 (一)25 頁反面)
。果爾,昂齊旅行社委託安排系爭活動之上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
系爭摩托車既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詹進吉死亡及張青萍受傷,能
否謂昂齊旅行社
無庸就該外國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
前揭理由謂昂齊旅行社為張
青萍等2 人接洽國外業者提供系爭活動,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
人不得請求昂齊旅行社賠償損害,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施錦城、馬浩婷並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37
條第4款所定說明或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詹進吉未領
有駕駛執照所致,張青萍等2 人有無被告知駕駛雪上摩托車須有
駕駛執照及具有一定風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施錦城、馬浩婷連
帶賠償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依序341萬2,159元、243萬3,450
元、200 萬元本息,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