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因民國
102 年間出售土地,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VC0000000號、付款
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70 萬
623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至上訴人窗口繳納,經上訴人
受僱人楊
臻燁於該
繳款書上蓋用
收訖章,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
正本(下稱系爭收據
聯)交付伊收執。
詎張超祥於
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
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經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由張超祥領
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之系
爭支票,並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張超祥給付570萬62
3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超祥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系爭委託書,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工並無
疏失。
縱有疏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聯及印章予張超祥,亦
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 萬623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
非以:
張超祥利用為被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務之機會,在其向被上訴人索
取之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並出具蓋用其偽刻被上訴
人公司章之系爭委託書,以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
支票後,提示兌付挪用票款,張超祥就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非
僅須確認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與留存聯相符,尤以
本件原非被上訴
人委託張超祥執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更須確實審核張超祥所提出
代領該支票之系爭委託書真偽。
惟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
文,與其長年委由張超祥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所用印文明顯不
符,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復未依系爭支票背面填載電話號碼向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美代查證,並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
不符而同意交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
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復未盡監督之責。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經上訴人交還予張超祥之系爭支票背
面,已蓋有該受款人之條戳章及上訴人改委代收之印文,依形式
觀之,
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空白
背書,且已取消由上訴人代
收,張超祥取回之系爭支票已具流通性,其提示兌領,並未違法
,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與上訴人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過失行為
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其次,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
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張超祥既係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方式,冒用被上訴
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屬於不法行為,上訴人復
不得僅因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即信賴張超祥係有權代理,自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
足取。再者,衡以委任稅務代理人報稅,係信賴其具專業能力,
期待其盡忠實義務,被上訴人聽從張超祥專業意見,先持系爭支
票繳付稅款,再將系爭收據聯交付張超祥申報稅捐之用;又被上
訴人交付呂美代私章予張超祥,其目的在便於張超祥申報稅捐及
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亦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
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
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
代理。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張超祥偽造蓋用,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張超祥偽造系爭委託書行為雖屬不法,然
兩造所爭執者,實係張超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之
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領取支票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
為,
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逕謂張超祥代為領取支票行為係屬不法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復就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亦未成立表見
代理,未說明其
心證之所由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回
系爭
本票,係張超祥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