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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因民國 102 年間出售土地,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VC0000000號、付款 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70 萬 62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至上訴人窗口繳納,經上訴人受僱人燁於該 繳款書上蓋用收訖章,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下稱系爭收據 聯)交付伊收執。張超祥於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 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經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由張超祥領 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之系 爭支票,並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等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張超祥給付570萬62 3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超祥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系爭委託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工並無 疏失。縱有疏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聯及印章予張超祥,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 萬623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以: 張超祥利用為被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務之機會,在其向被上訴人索 取之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並出具蓋用其偽刻被上訴 人公司章之系爭委託書,以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 支票後,提示兌付挪用票款,張超祥就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非 僅須確認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與留存聯相符,尤以本件原非被上訴 人委託張超祥執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更須確實審核張超祥所提出 代領該支票之系爭委託書真偽。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 文,與其長年委由張超祥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所用印文明顯不 符,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復未依系爭支票背面填載電話號碼向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美代查證,並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 不符而同意交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復未盡監督之責。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經上訴人交還予張超祥之系爭支票背 面,已蓋有該受款人之條戳章及上訴人改委代收之印文,依形式 觀之,認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上訴人代 收,張超祥取回之系爭支票已具流通性,其提示兌領,並未違法 ,被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與上訴人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過失行為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次,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張超祥既係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方式,冒用被上訴 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屬於不法行為,上訴人復 不得僅因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即信賴張超祥係有權代理,自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 足取。再者,衡以委任稅務代理人報稅,係信賴其具專業能力, 期待其盡忠實義務,被上訴人聽從張超祥專業意見,先持系爭支 票繳付稅款,再將系爭收據聯交付張超祥申報稅捐之用;又被上 訴人交付呂美代私章予張超祥,其目的在便於張超祥申報稅捐及 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 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 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 代理。系爭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張超祥偽造蓋用,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張超祥偽造系爭委託書行為雖屬不法,然 兩造所爭執者,實係張超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之 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領取支票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 為,原審未詳加研求,逕謂張超祥代為領取支票行為係屬不法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復就張超祥出示系爭收據聯亦未成立表見 代理,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回 系爭本票,係張超祥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