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梁永坤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
暨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5 日與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2萬3000元,工期
120日歷天,伊依約於同年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102年12月14
日。因上訴人拒付新增光纜建置費用致未及時安裝電信設備,應
展延工期215日,豐平橋等4處之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下
稱系爭偵測設備)因颱風
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之修復及變更
設計
期間,應展延工期101 日。系爭工程已竣工,
詎上訴人認定
伊工程逾期,扣罰伊
按每日5808元、逾
期日數315 日(前述應展
延工期之期間重壘1日)計逾期
違約金182萬9520元之工程款。系
爭工程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得展延315 日曆天,非伊於締約時
所得預見,故以系爭契約一式計價表中之品管組織費等4 項(下
稱品管等費用)金額每日5907元、逾逾期日數315 日,計算伊額
外支出費用之損失186萬705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9萬225元,及加付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光纜建置非契約漏項,此履約爭議及系爭偵測設備
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等,均係發生於預定竣工日之後,不得免計
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履約遲延中
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亦包括對伊之逾期違約金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91 萬4054本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7
7 萬6171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係以:
兩造於102年8月5 日締約,約定工程款1022萬3000元,工
期120 日歷天;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
12月14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合格,增加光纜建置費
用30萬8436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履約逾期352 日,扣抵逾期違
約金204萬46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20日函請上訴人酌付光
纜建置費用,發生履約爭議,同年5月22日支付費用,同年8月22
日中華電信公司完成網路設置。系爭偵測設備於同日因颱風致浸
水損害,被上訴人同年11月30日修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合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電信配管配線」項目之費用、施工圖說
、施工說明書暨驗收標準,及兩造就光纜建置履約爭議之調解過
程、調解成立書
所載,足認光纜建置為漏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⑺約定,得展延自103
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之工期215 日,不計逾期違約金。系爭
偵測設備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6項之約定,得展延自103 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
工期101 日;雖該展延期間逾預定竣工日,
惟綜合觀察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第6項不計逾期違約金約定,同條第 8
項本文「乙方(指被上訴人)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約定
所稱「損害」,應係指
被上訴人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工程本
體或相關零組件、工具、人員損害等,尚不及於逾期違約金。上
訴人執此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免除該101 日逾期違約金
,
難認有據。以每日5808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免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計182萬9520元。其次,前開展延工期215 日及101日既不可歸責
於兩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品管等費用按每日5907元計算之損失
補償186萬70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
20日函請上訴人酌付光纜建置費用,發生履約爭議,於同年5 月
22日支付費用,中華電信公司同年8 月22日完成網路設置;該工
期不可歸責兩造。系爭偵測設備於同日因颱風致浸水損害,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修復;該工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
1 款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
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
方認定者」、第18條「遲延履約」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計算。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6 項約定
「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工期,且不計逾期違
約金」、第8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
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一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
頁、第46頁反面)。原審似亦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之約定係
指被上訴人於履約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工程本體或相關
零組件、工具、人員損害應負責等(見原判決第24頁⒊)。果爾
,
參酌交易習慣,兩造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真意是否非被上訴
人僅得就履約期限內所生事由始得展延工期,至履約逾期所生不
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兩造者,被上訴人除應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外
,並非兩造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超過預定竣工期限之工期,僅能
以逾期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依同條第8 項約定,遲延履約
期間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包括伊所扣除之逾期違約罰等語
(見一審卷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正、背面),是否
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
未遑依上述契約解釋原則
解釋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範圍,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
恝置
不論,遽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生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者均得展
延工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否展延
工期既待調查審認,原判決據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判准品管等費用
之損失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
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