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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曾慶義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昕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 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九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九暘公司)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訴外人瀾起集團(Montage Technology )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九暘公司購買恆發公司所有之無線網路智 慧財產權及相關設備、產品,並延攬恆發公司包含伊在內之大部 分研發技術人員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因被上訴人承諾承接所 有轉任員工在恆發公司之服務年資,給予包含伊在內之重要核心 技術人才3年久任獎金,及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Montage Tec hnology Group Limited ,依開曼群島法律成立,總部位於大陸 地區上海,下稱瀾起開曼公司)股票認股權等優渥聘僱條件,始 說服研發團隊一起加入被上訴人,並自101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違法將伊解僱,應不生解僱 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屬受領遲延,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26萬元及獎金(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及中秋獎金各0.5個月 )。又被上訴人發予伊之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載明給予伊 10 萬股瀾起開曼公司之股票認購選擇權(下稱認股權),並分4 年發放,每股認購價格為美金3.77元,認股權執行後可獲得認購 價格差額之預期利益;然瀾起開曼公司於其股票在美國上市前, 將每股價格遽降為4美元,再以每2.5股併成1 股之方式,使每股 價格從美金4元重新調升成美金10 元,致上訴人所認購之10萬股 縮減為4萬股,認購價格從每股美金3.77元提高至美金9.43 元; 瀾起開曼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經訴外人大陸地區上 海浦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浦東公司)收購,依伊與瀾起開 曼公司簽訂之選擇權合約第7.3.2條約定之加速條款,伊所有之4 萬股全數到期而可行使,以出售價格每股美金22.60 元計算,伊 受有認股權損害美金46萬7,851.14元,折合1,497萬1,236.48 元 等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股權合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工資各本息; ②1,497萬1,236元,及其中772萬7,47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724萬3,757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除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1,521萬9,236元(即認股權損害1,497萬1,2 36元、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及短發之久任獎金4萬元)本息 外,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前述①除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 元外 之薪資、獎金本息,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 14日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薪資、104年春節及端午獎金計229萬6,6 67元本息,嗣於原審不再為備位聲明;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 久任獎金4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不 得上訴,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伊公司總經理 ,係常駐於伊公司負責日常業務執行的最高主管,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用。伊除給予上訴人優渥薪 資、各項激勵報酬外,亦同意給予每年4次、每次2週、全額負擔 機票費用之假期,讓其返美與家人團聚;嗣上訴人僅以電話、電 子郵件遙控業務之工作型態,與伊達成於103年12 月份離職之共 識。詎上訴人未依約離職,經伊召開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3日 起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又系爭聘僱書載明 上訴人可獲得為「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激勵性股票認購選擇 權」,而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7日與瀾起開曼公司簽訂選擇權合 約(下稱系爭選擇權合約),約定由瀾起開曼公司授予10萬股認 股權,分4 年兌現,伊即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不論事後是否併 股、股數及認股價格是否調整,伊均無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系爭聘僱書所載,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履行總管全公司之事務,比較12名 同時自恆發公司轉職人員之聘任條件,參酌證人即瀾起開曼公司 技術長尤立中、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邊琦蓁、數位通訊處長陳宗 慧、林義淵之證詞,再參以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聘僱要約、對外 之採購契約均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並由上訴人核准員工 之請假;被上訴人次一年度之人力需求規劃,包括各職缺人數、 配置等,亦由上訴人決定後告知邊琦蓁,據以編列年度預算;被 上訴人之採購、員工之請款,在上訴人權限額度內由上訴人終局 核准,超過上訴人權限額度者,仍須經上訴人核准而進行後續程 序,且邊琦蓁每週須向上訴人提報請款明細,臚列被上訴人當週 所有費用支出供上訴人審閱,足見上訴人係常駐於被上訴人負責 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一定決 策權限,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為瀾起集團之子公司、集團內之關係企業,除本身之考量外 ,尚須兼顧集團需求或配合集團調度,此關係企業之本質,無 損於各關係企業法人格之獨立性。而涉及全集團之事務,諸如年 終獎金發放時點、預算分配、企業形象一致性、研發預算、研發 策略考量等,或超過上訴人權限範圍,瀾起集團不可能放任旗下 企業各自為政,終須經最高決策者核可,尚不能以此否認上訴人 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之權限。況兩造間契 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即上訴人裁量 權之有無為斷,不因被上訴人於解任過程中所為之溝通或文字之 使用,影響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12月22日決議自104年1月13 日起解任 上訴人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 用,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請求任職期間所取得之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 ,亦屬無據。又依系爭聘僱書記載;「公司將平攤四年給予您共 計100,000 股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激勵性股票認購選擇權」 等語,被上訴人負有給予上訴人10萬股瀾起集團激勵性股票認購 選擇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已簽訂系爭選擇權合約,約定由瀾起開 曼公司授予10萬股認股權,照下列時程兌現:自101年8月23日 起算,滿1年時,兌現25%(即2萬5,000 股),剩餘75%於嗣後36 個月按月平均兌現,每期均於該月末日兌現。上訴人既如數取得 10萬股瀾起開曼公司認股權,不論瀾起開曼公司是否調整股數、 認股價格,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聘僱書所約定對上訴人 之義務。另系爭聘僱書未記載保證股票價值,且瀾起集團旗下之 子公司Montage Technology Hong Kong Limited(下稱瀾起香港 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與恆發公司、九暘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之合 約(下稱三方合約),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承諾瀾起集團之股價 不低於美金10元。衡酌認股權係指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於服務 滿一定期間後,得約定價格及數量等條件,向公司買入其股票; 公司於員工要求依上開約定買進股票時,有依約定條件出售其股 票之義務。其目的在激勵員工努力工作以提升公司股票之價值, 並給予員工留任之動機,並非在保障上訴人之將來收益。且系爭 選擇權合約本文載明:「本選擇權係依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20 06年股權激勵計畫(下稱股權激勵計畫)授與,且須受本契約所 附之選擇權約款及股權激勵計畫之拘束」等語,顯見上訴人就認 股權之授與、價格、行使等約定,同意受股權激勵計畫及選擇權 約款之拘束,上訴人可請求授與、兌現、行使認股權之對象,為 系爭選擇權合約之相對人瀾起開曼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上訴 人有其所稱認股權股數遭縮減、行使價格遭提高而受有重大之損 失,亦僅得向瀾起開曼公司請求,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聘 僱書所載之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所授與之10 萬股認股權,依原訂兌現時程,應先於102年8月23日兌現其中 2 萬5,000股,此後每月再兌現2,083.33股,同年9月間併股後, 上訴人獲得之認股權均以2.5股併為1股,其認股權總數由10萬股 調整為4萬股,行使價格由每股美金3.77元調整為美金9.43 元, 第1年兌現之股數亦調整為1萬股,此後每月兌現之股數則調整為 833.33股,瀾起開曼公司於103年11月20 日私有化時,上訴人已 兌現之認股權總數為2萬1,666股,其餘1萬8,334股尚未兌現,上 訴人並依瀾起開曼公司之通知,將已兌現之2萬1,666股認股選擇 權,以每股美金22.6元之價格全數套現,實得美金28萬5,449.55 元。而瀾起開曼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6 日,決議接受浦東公司 以每股22.6美元收購100%股份而私有化,浦東公司承擔所有尚未 行使之認股選擇權。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時,其 已兌現而未行使之認股權即為103年11月21至104年1月13日之2個 月計1,667股,可依瀾起開曼公司106年5月3日之通知行使權利而 獲益。依股權激勵計畫第5.7.1 條約定,雙方服務關係終止時, 其認股權亦於同日終止,上訴人經解任而尚未兌現之其餘認股權 1萬6,667股即因解任致不能繼續兌現,自不得行使。另浦東公司 既承諾按照原有條件承擔所有已兌現未行使及尚未兌現之認股權 ,即符合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但書所稱「已就股權獎勵的替 代、承付、交換或延續或結算做出其他規定」之要件,無適用該 條本文加速條款之餘地。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之 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給付認股權所受損失及應得利益。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認股權損失1,497萬1,2 3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各本息部分): 查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約定:「……如果發生控制權變更事 件:(a)各期權(利)將立即兌現並且可行權(利);(b)限 制性股份將立即兌現,且不受沒收限制和/或使公司有權按照原 始購買價購回股票的限制;但是,如果管理者沒有其他明確規定 ,對於管理者已就獎勵的替代、承付、交換或延續或結算作出其 他規定的任何獎勵,則不適用此類加速條款」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232頁背面);且瀾起開曼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6日決議接受 浦東公司以每股22.6美元收購100%股份,並於同年11月20日私有 化,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浦東公司如未承擔瀾起開曼公 司原先授與之認股權,即應適用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本文約 定之加速條款,立即兌現並行使各未到期之認股權。而上訴人否 認浦東公司承受所有認股權,且證人陳宗慧證稱:「沒有方案出 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行使」、證人尤立中證稱:「買方當初願 意承接繼續兌現的認股權,但是瀾起集團目前處於非上市狀況, 所以員工繼續兌現的認股權處於無法交割的狀態」各等語(見一 審卷㈤第74頁背面、第37頁),究竟實情如何?浦東公司是否承 受認股權?如何承受?均有未明。倘若浦東公司未承受所有認股 權,則在上訴人離職前適用加速條款兌現全部認股權之情形下, 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其餘未兌現之認股權利益?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僅以瀾起開曼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發 給全體員工之通知(即被證74),遽認浦東公司已承諾按照原有 條件承擔所有已兌現未行使及尚未兌現之認股權,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瀾起開曼公 司未依系爭選擇權合約及股權激勵計畫結算上訴人可得之收益, 即該當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 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 頁、卷㈢第201 頁、卷㈣第71頁)。則上訴人此一法律上論據是否有理由,攸關 其對被上訴人之認股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乃原審 對此恝置不論,亦有可議。其次,三方合約第5.1 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及瀾起香港公司)同意承認留用之核心人才 及經理人與員工於乙方(指恆發公司)任職之年資」(見一審卷 ㈡第84頁背面);證人陳宗慧亦證稱:伊特別休假之天數計算, 是將恆發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離職前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有計算特休工資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7 頁背面至68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留用之恆發公司員工,似 承認其於恆發公司任職之年資,並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而發給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原來之勞動 契約,應給付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9 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復未詳加 調查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承接恆發公司之服務年 資,及給予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逕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無勞基法之適用,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更嫌疏略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常駐於被上訴人負責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 、財務、業務等事項,有一定決策權限,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 工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已於104年1月13日終止,因以上開 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又證據 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事實審法院本得衡情酌定,若認事實 已明瞭,或認其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 再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被上訴人提 出104年員工健檢經費、102年購買辦公桌椅、訴外人程心璿任職 期間所簽署之相關PR(請購)單,以證明程心璿之勞工身份處理 被上訴人內部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並無不同;然 程心璿處理事務之權限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認定,本無必然關係 ,且原審已就包含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於其判決理由表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而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即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 旨,執此並以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