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曾慶義
訴訟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昕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
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九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九暘公司)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訴外人瀾起集團(Montage Technology
)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九暘公司購買恆發公司所有之無線網路智
慧財產權及相關設備、產品,並延攬恆發公司包含伊在內之大部
分研發技術人員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因被上訴人承諾承接所
有轉任員工在恆發公司之服務年資,給予包含伊在內之重要核心
技術人才3年久任獎金,及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Montage Tec
hnology Group Limited ,依開曼群島
法律成立,總部位於大陸
地區上海,下稱瀾起開曼公司)股票認股權等優渥聘僱條件,始
說服研發團隊一起加入被上訴人,並自101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違法將伊解僱,應不生解僱
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屬受領遲延,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26萬元及獎金(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及中秋獎金各0.5個月
)。又被上訴人發予伊之聘僱書(下稱
系爭聘僱書)載明給予伊
10 萬股瀾起開曼公司之股票認購選擇權(下稱認股權),並分4
年發放,每股認購價格為美金3.77元,認股權執行後可獲得認購
價格差額之預期利益;然瀾起開曼公司於其股票在美國上市前,
將每股價格遽降為4美元,再以每2.5股併成1 股之方式,使每股
價格從美金4元重新調升成美金10 元,致上訴人所認購之10萬股
縮減為4萬股,認購價格從每股美金3.77元提高至美金9.43 元;
嗣瀾起開曼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經訴外人大陸地區上
海浦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浦東公司)收購,依伊與瀾起開
曼公司簽訂之選擇權合約第7.3.2條約定之加速條款,伊所有之4
萬股全數到期而可行使,以出售價格每股美金22.60 元計算,伊
受有認股權損害美金46萬7,851.14元,折合1,497萬1,236.48 元
等情,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股權合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工資各本息;
②1,497萬1,236元,及其中772萬7,479元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724萬3,757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除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1,521萬9,236元(即認股權損害1,497萬1,2
36元、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及短發之久任獎金4萬元)本息
外,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前述①除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 元外
之薪資、獎金本息,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
14日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薪資、104年春節及端午獎金計229萬6,6
67元本息,嗣於原審不再為備位聲明;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
久任獎金4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不
得上訴,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伊公司總經理
,係常駐於伊公司負責日常業務執行的最高主管,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
適用。伊除給予上訴人優渥薪
資、各項激勵
報酬外,亦同意給予每年4次、每次2週、全額負擔
機票費用之假期,讓其返美與家人團聚;嗣上訴人僅以電話、電
子郵件遙控業務之工作型態,與伊達成於103年12 月份離職之共
識。詎上訴人未依約離職,經伊召開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3日
起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又系爭聘僱書載明
上訴人可獲得為「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激勵性股票認購選擇
權」,而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7日與瀾起開曼公司簽訂選擇權合
約(下稱系爭選擇權合約),約定由瀾起開曼公司授予10萬股認
股權,分4 年兌現,伊即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不論事後是否併
股、股數及認股價格是否調整,伊均無
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系爭聘僱書
所載,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履行總管全公司之事務,比較12名
同時自恆發公司轉職人員之聘任條件,
參酌證人即瀾起開曼公司
技術長尤立中、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邊琦蓁、數位通訊處長陳宗
慧、林義淵之證詞,再參以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聘僱要約、對外
之採購契約均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並由上訴人核准員工
之請假;被上訴人次一年度之人力需求規劃,包括各職缺人數、
配置等,亦由上訴人決定後告知邊琦蓁,據以編列年度預算;被
上訴人之採購、員工之請款,在上訴
人權限額度內由上訴人終局
核准,超過上訴人權限額度者,仍須經上訴人核准而進行後續程
序,且邊琦蓁每週須向上訴人提報請款明細,
臚列被上訴人當週
所有費用支出供上訴人審閱,足見上訴人係常駐於被上訴人負責
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一定決
策權限,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為瀾起集團之子公司、集團內之關係企業,除本身之考量外
,尚須兼顧集團需求或配合集團調度,此
乃關係企業之本質,無
損於各關係企業法人格之獨立性。而涉及全集團之事務,諸如年
終獎金發放時點、預算分配、企業形象一致性、研發預算、研發
策略考量等,或超過上訴人權限範圍,瀾起集團不可能放任旗下
企業各自為政,終須經最高決策者核可,尚不能以此否認上訴人
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之權限。況兩造間契
約究屬僱傭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即上訴人裁量
權之有無為斷,不因被上訴人於解任過程中所為之溝通或文字之
使用,影響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12月22日決議自104年1月13 日起解任
上訴人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
用,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請求任職
期間所取得之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
,
亦屬無據。又依系爭聘僱書記載;「公司將平攤四年給予您共
計100,000 股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激勵性股票認購選擇權」
等語,被上訴人負有給予上訴人10萬股瀾起集團激勵性股票認購
選擇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已簽訂系爭選擇權合約,約定由瀾起開
曼公司授予10萬股認股權,
按照下列時程兌現:自101年8月23日
起算,滿1年時,兌現25%(即2萬5,000 股),剩餘75%於
嗣後36
個月按月平均兌現,每期均於該月末日兌現。上訴人既如數取得
10萬股瀾起開曼公司認股權,不論瀾起開曼公司是否調整股數、
認股價格,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聘僱書所約定對上訴人
之義務。另系爭聘僱書未記載保證股票價值,且瀾起集團旗下之
子公司Montage Technology Hong Kong Limited(下稱瀾起香港
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與恆發公司、九暘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之合
約(下稱三方合約),亦無從
佐證被上訴人承諾瀾起集團之股價
不低於美金10元。
衡酌認股權係指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於服務
滿一定期間後,得約定價格及數量等條件,向公司買入其股票;
公司於員工要求依
上開約定買進股票時,有依約定條件出售其股
票之義務。其目的在激勵員工努力工作以提升公司股票之價值,
並給予員工留任之動機,並非在保障上訴人之將來收益。且系爭
選擇權合約本文載明:「本選擇權係依瀾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20
06年股權激勵計畫(下稱股權激勵計畫)授與,且須受本契約所
附之選擇權約款及股權激勵計畫之
拘束」等語,顯見上訴人就認
股權之授與、價格、行使等約定,同意受股權激勵計畫及選擇權
約款之拘束,上訴人可請求授與、兌現、行使認股權之對象,為
系爭選擇權合約之
相對人瀾起開曼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上訴
人有其
所稱認股權股數遭縮減、行使價格遭提高而受有重大之損
失,亦僅得向瀾起開曼公司請求,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聘
僱書所載之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所授與之10
萬股認股權,依原訂兌現時程,應先於102年8月23日兌現其中 2
萬5,000股,此後每月再兌現2,083.33股,
惟同年9月間併股後,
上訴人獲得之認股權均以2.5股併為1股,其認股權總數由10萬股
調整為4萬股,行使價格由每股美金3.77元調整為美金9.43 元,
第1年兌現之股數亦調整為1萬股,此後每月兌現之股數則調整為
833.33股,瀾起開曼公司於103年11月20 日私有化時,上訴人已
兌現之認股權總數為2萬1,666股,其餘1萬8,334股尚未兌現,上
訴人並依瀾起開曼公司之通知,將已兌現之2萬1,666股認股選擇
權,以每股美金22.6元之價格全數套現,實得美金28萬5,449.55
元。而瀾起開曼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6 日,決議接受浦東公司
以每股22.6美元收購100%股份而私有化,浦東公司承擔所有尚未
行使之認股選擇權。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時,其
已兌現而未行使之認股權即為103年11月21至104年1月13日之2個
月計1,667股,可依瀾起開曼公司106年5月3日之通知行使權利而
獲益。依股權激勵計畫第5.7.1 條約定,雙方服務關係終止時,
其認股權亦於同日終止,上訴人經解任而尚未兌現之其餘認股權
1萬6,667股即因解任致不能繼續兌現,自不得行使。另浦東公司
既承諾按照原有條件承擔所有已兌現未行使及尚未兌現之認股權
,即符
合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但書所稱「已就股權獎勵的替
代、承付、交換或延續或結算做出其他規定」之要件,無適用該
條本文加速條款之餘地。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之
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給付認股權所受損失及應得利益。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認股權損失1,497萬1,2
3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20萬8,000元各本息部分):
查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約定:「……如果發生控制權變更事
件:(a)各期權(利)將立即兌現並且可行權(利);(b)限
制性股份將立即兌現,且不受沒收限制和/或使公司有權按照原
始購買價購回股票的限制;但是,如果管理者沒有其他明確規定
,對於管理者已就獎勵的替代、承付、交換或延續或結算作出其
他規定的任何獎勵,則不適用此類加速條款」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232頁背面);且瀾起開曼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6日決議接受
浦東公司以每股22.6美元收購100%股份,並於同年11月20日私有
化,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浦東公司如未承擔瀾起開曼公
司原先授與之認股權,即應適用股權激勵計畫第7.3.2 條本文約
定之加速條款,立即兌現並行使各未到期之認股權。而上訴人否
認浦東公司承受所有認股權,且證人陳宗慧證稱:「沒有方案出
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行使」、證人尤立中證稱:「買方當初願
意承接繼續兌現的認股權,但是瀾起集團目前處於非上市狀況,
所以員工繼續兌現的認股權處於無法交割的狀態」各等語(見一
審卷㈤第74頁背面、第37頁),究竟實情如何?浦東公司是否承
受認股權?如何承受?均有未明。
倘若浦東公司未承受所有認股
權,則在上訴人離職前適用加速條款兌現全部認股權之情形下,
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其餘未兌現之認股權利益?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深究,僅以瀾起開曼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發
給全體員工之通知(即被證74),
遽認浦東公司已承諾按照原有
條件承擔所有已兌現未行使及尚未兌現之認股權,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瀾起開曼公
司未依系爭選擇權合約及股權激勵計畫結算上訴人可得之收益,
即該當
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
第三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
該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 頁、卷㈢第201
頁、卷㈣第71頁)。則上訴人此一法律上論據是否有理由,攸關
其對被上訴人之認股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乃原審
對此
恝置不論,亦有可議。其次,三方合約第5.1 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及瀾起香港公司)同意承認留用之核心人才
及經理人與員工於乙方(指恆發公司)任職之年資」(見一審卷
㈡第84頁背面);證人陳宗慧亦證稱:伊特別休假之天數計算,
是將恆發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離職前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有計算特休工資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7
頁背面至68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留用之恆發公司員工,似
承認其於恆發公司任職之年資,並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而發給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原來之勞動
契約,應給付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9 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復未詳加
調查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承接恆發公司之服務年
資,及給予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逕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無勞基法之適用,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更嫌疏略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常駐於被上訴人負責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
、財務、業務等事項,有一定決策權限,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
工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已於104年1月13日終止,因以上開
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證據
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事實審法院本得衡情酌定,若認事實
已
臻明瞭,或認其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
裁判,
無庸
再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
聲請被上訴人提
出104年員工健檢經費、102年購買辦公桌椅、訴外人程心璿任職
期間所簽署之相關PR(請購)單,以證明程心璿之勞工身份處理
被上訴人內部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並無不同;然
程心璿處理事務之權限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認定,本無必然關係
,且原審已就包含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於其判決理由表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而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即
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
旨,執此並以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