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炳毓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振中
訴 訟代理 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易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M4
48559 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
其主張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其授權即自行生
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遮煙捲簾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4
等情。惟被證1即西元2009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
0000號「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
er sys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
o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被證2即2010年11月1日公
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
」專利及被證3即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
簾支撐結構」專利,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2年11
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三者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其本於專
利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