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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炳毓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上 訴 人 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振中 訴 訟代理 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易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M4 48559 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 其主張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其授權即自行生 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遮煙捲簾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4等情。惟被證1即西元2009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 0000號「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 er sys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 o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被證2即2010年11月1日公 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 」專利及被證3即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 簾支撐結構」專利,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2年11 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三者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其本於專 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