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公用部分依錢龍廣場公寓大廈(下稱錢龍廣
場)規約,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上訴人擅自出租該共用部分
,被上訴人毋待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無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公
用部分之收益屬錢龍廣場之公共基金,依法應設專戶儲存,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不
得按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
分該部分之收益所得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出租系爭公用部分(見第一審卷第
243、244頁),原判決亦說明其於第二審所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