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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張家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商品英文名稱與系爭許可證所載醫療器材之英文名稱截然 不同,上訴人是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商品與仿單所 載之材質、規格不符,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亦無以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 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 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