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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退出系爭設備之相關作業時,僅 完成外觀結構組裝,無電控及電腦程式軟體,系爭設備不能運轉 測試,未符交易習慣所稱之交貨,亦無教育訓練之事。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0 1 條所定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