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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黃進平       黃國強       黃國雄       黃為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訴 人 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3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 繼承人陳寶春因哮喘死亡,與被上訴人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華旅行社)變動行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旅行社 亦無違反照顧團員義務之情形,對陳寶春之死亡不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負旅遊意外險保險 理賠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