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國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就
系爭建案施工造成鄰損之爭議,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預估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
6萬3,654元辦理清償
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3元,共161萬
2,080元,其受領逾越該部分之提存款(165萬1,574 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326
萬3,654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8,193 元,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165 萬
1,574 元,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原
判決已說明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
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