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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國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施工造成鄰損之爭議,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預估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 6萬3,654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3元,共161萬 2,080元,其受領逾越該部分之提存款(165萬1,574 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326 萬3,654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8,193 元,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165 萬 1,574 元,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原 判決已說明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 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