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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楊白全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大為 被 上訴 人 李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網站是 透過程式自動蒐集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所查找之關鍵字,再自 動以該關鍵字,產出連結至使用系爭網站服務之網站或部落格之 頁面,以提高該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結果之排序,並由系統將該 網站曾經連結之相關關鍵字自動整合在同一頁面提供網路使用者 參考。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軟體自動蒐集之關鍵字,一併顯示於 畫面中提供會員台灣法律網了解訪客使用關鍵字之服務,點選系 爭網頁運作結果,即可澄清上訴人並未因詐欺罪遭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起訴之事,難認系爭網站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上 訴人又未證明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某姓名不詳會員在網站簡介中 輸入,用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明 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8 頁),自無 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