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史柏誼
訴 訟代理 人 黃中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得輝
(兼被選定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經核准於南投縣○
○鎮○○段○○○○○○○○○○○○○○○ ○號土地上設立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鎮○○○路○ 號之鍛造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從事汽車
輪圈、鋁、鎂、鈦等合金鋼產品之生產。因機器設備運作產生噪
音及振動,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投縣環保局)自101 年
12月10日起,多次至現場檢測,超過當時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
區晚間及夜間標準,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甚鉅。又該工廠廠房所架
設之煙囪,因鍛造鋼圈成型、
旋型鋼圈成型、鋼圈拋光等流程,
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煙氣污染,且有間歇性
黑煙排放之空氣污染情事。另上訴人排放廢水,經投縣環保局於
102年5月及8 月間檢測,亦明顯超標。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當地居民,長期向上訴人反應,均未
見改善,在此環境下居住生活,引發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
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下稱失眠等症狀)
,身體權及健康權同受不法侵害,而有共同利害關係,伊並經該
選定人之選定為全體進行訴訟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一)系爭工廠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點至下午7點,全頻
不得超過5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晚上7點至10 點,全頻
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晚間22時至隔日上午 7
時,不得製造聲響。(二)上訴人系爭工廠製造之煙氣、臭氣,
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三)上訴人應給付伊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
、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下稱林文輝等 7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103
年5月6日)起加附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上訴人則以:投縣環保局自101年12 月起之噪音測量,因未測量
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作業流程,部分裁罰處分業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不足為伊違反噪音管制法
之依據。縱檢測數據些微超標,亦
非情節重大。系爭工廠位於第
三類管制區邊緣,應
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 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音量管制之範圍,並不合理。伊已委由訴外人
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
除夜間有些微超過0.5 分貝,其餘時段均已符合管制標準。系爭
工廠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業辦法,需採氣化驗
,
惟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採目測判煙法,所為裁罰有瑕疵,不
足據以認定該工廠排放氣體超過管制標準。另伊於103 年間已委
託訴外人兩昌股份有限公司就車床油霧回收過濾系統、舊有鍛機
洗滌設備,進行改善,加裝新廢氣洗滌設備,已足以處理工廠產
生之空氣污染物。該局於105年4月又以系爭工廠異味污染物濃度
為36,超過標準值30,
予以裁罰,經伊訴願後,業經環保署撤銷
。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在工廠周界,被上訴人及選定
人之土地及住家,並未與工廠土地相鄰,無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
之適用。況其等所患失眠等症狀,成因甚多,大部分係因個人體
質或生活習慣造成,
難認與伊經營系爭工廠有
因果關係,且被上
訴人與選定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噪音部分,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於102年3
月至103年2月,經投縣環保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裁罰達26件,
情節顯然嚴重。縱經上訴人改善,仍有夜間超過標準值0.5 分貝
之情形,
難謂無日後噪音再侵入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得以其
所有
權有遭侵害
之虞,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
周、黃菊環、吳忠平、林忞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均位於系爭工廠之周界,雖未與上訴人之土地密接相鄰,惟
兩者之間僅以馬路相隔。而氣響之侵入,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
之土地為限,其等自得依
土地相鄰關係,請求禁止上訴人系爭工
廠噪音侵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選定人陳
瑞祺、林弘偉、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人,惟其等亦實際居住於系爭工廠之周界,為土地或建物
之利用人,亦得本於
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噪音之侵入
。關於煙氣、臭氣部分,系爭工廠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經投
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無
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
規定,分別裁罰處分。該檢驗法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由稽查人員用目視方式,以肉眼進行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狀
況之檢查,非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無違反相
關規定可言,該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瑕疵。系爭工
廠於104年12月及105年9 月,又經稽查人員發現製程鍛造機之排
放口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至大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投
縣環保局為裁罰處分。該局亦曾於105年4月,以異味污染物濃度
測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顯見系爭工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有侵入被上訴人
及選定人土地與建物之危險。
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於
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
為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不得將超過
上開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侵入各該土
地及建物。末查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
責任,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
即足。噪音及空氣污染確實有增加罹患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
、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疾病之危
險,參以如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期
間,上訴人確實有多次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遭
投縣環保局裁罰之紀錄。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既居住於系爭工廠之
周界,顯然確實長期受噪音及空氣污染影響,與其等所罹患疾病
間具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其等身體權、健康
權受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
及選定人林文輝等7 人之學歷、財產狀況,以及系爭工廠噪音、
煙氣侵害之時間、範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
等7人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各10 萬元,方屬適當。綜
上,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
人製造超過一定分貝之聲響或不得製造聲響;或不得製造超過一
定標準值之煙氣等,入侵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土地及建物,
暨給
付(賠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林文輝等7 人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開之聲明所示。
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
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
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
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
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
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又依民法
第800條之1 規定,第793條之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
準用之。依此,民法第800條之1
所稱之利用人,
乃指本於上
開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再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
人格權之
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
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
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
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
非特定人之私法法
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
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
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
第793條、第800 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
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
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
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
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本件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其所有或所利用之不動產
,雖未直接與上訴人系爭工廠相連接,惟仍在系爭工廠之緊臨周
界,僅以道路相隔,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屬同法第793 條、
第800條之1所指之權利主體地位,自得據以請求排除系爭工廠所
生氣響之侵入。又被上訴人或選定人均生活於系爭工廠區域之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身體、健康分別受有損害,又為原審所
肯認。系爭工廠復因
前揭違反相關
法令,遭
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
,雖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證明
顯有困
難,但依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其身體、健康之受
損而就診期間,與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發生事由時間,緊
密關連,難排除兩者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降低被上訴人有關
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認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推認兩者因果
關係之存在,難謂違背證據、經驗或
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或選
定人縱未具體主張其居住安寧生活環境等人格法益受損害,但依
其陳述,含有該人格法益之受侵害之事實,此項人格法益與身體
、健康同列於民法第195 條所指之法益。而法規範之援用,乃法
院職權,不受當事人
法律選用主張之
拘束。系爭工廠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其侵入損及被
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上
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