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鎮浯,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招標程序向被上訴人採購船筏吊卸
設施(下稱
系爭設施),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訂立「羅厝漁
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設施採購安裝詳如設計圖說。伊於 103年6月4日
辦理驗收系爭設施,不符項目計10項,
嗣雖部分完成改善,
惟系
爭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
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
規則)第 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許可、檢查合格,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7項約定,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系爭
設施不能使用,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
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區塊(橘色)部分與綠色線所示位
置及如第一審
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設施,回復土地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用以吊升2.
9公噸物品,設備品質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
非檢查規則第3
條第 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伊依約開工施作,安裝伸臂式起重
機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系爭設施安裝並試車完成,上訴人驗收
後所指缺失已改善完成,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施(含
安裝),未就系爭設施是否屬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危險性機械為
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第8條
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
並約明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系
爭設施工作完成
與否,關於系爭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
適用
承
攬之規定。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 103年11月20日函及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4年8月14日函,雖認系爭設施吊
升荷重達10公噸,屬檢查規則第3條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
定式起重機,為職安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然依系爭契約
所附設計圖說記載,系爭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 2.9公
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與該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不同,
參酌職安署106年9月30日函內容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荷重極限能力」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所規定之吊升荷重之認定標準,系爭設施之吊升荷重為 2.9公噸
,荷重極限能力係關於設備品質之要求,系爭設施非檢查規則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且系爭契約未明訂吊升荷重 3公噸
以上及廠商之資格、限制,上訴人驗收時,未就系爭設施屬危險
性機械應於製造前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
異議,且於103年10月9日
會議結論更明白確認系爭設施為2.9公噸吊重之起重桿,被上訴
人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提送相關製造加工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
證資料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契約約
定之系爭設施非屬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亦未約定
被上訴人須取得使用許可文件,不得課被上訴人履行吊升荷重 3
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所應遵循之檢查規則
法令遵循義務,及提
出使用許可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
第15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完成「操作吊升荷重限制
」 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之系爭設施,施作前業將送審
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
公司審查,經上訴人同意備查,
嗣經上訴人驗收,所指10項缺失
,業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
點約定之情事,亦
難認系爭設施有瑕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 105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
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由,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為如上聲明之拆除系爭設施回復原狀,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對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
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
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
用。職安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依同
規則第 9條、第12條規定,其製造或修改及竣工,須事前填具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
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
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
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是
吊升荷重係依據各該機具之構造及材質,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負荷
,包括吊鈎、滑車、抓斗等吊具之重量。對於具有伸臂者,因伸
臂之伸縮長短及傾斜角,影響吊升之能力,故吊升荷重係指使用
最短伸臂及傾斜角度最大,及作業半徑最小時,所可能吊升之最
大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起重機之構造及材質所
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在 3公噸以上者,即屬危險性機械,應有職安
法第16條第1項、檢查規則第9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
約所附設計圖說載明系爭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 2.9公噸」
、「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送審資料中系爭
設施結構強度分析顯示「最大載重」為10公噸、「最大荷重性能
表」之總額定荷重為10,000kg(即10公噸)(一審卷第96頁以下
);另設備型式補充說明第 5點亦表明系爭設施原規劃之吊重能
力,於起伏角度75度時之吊重能力為10公噸(一審卷第 114頁以
下),似為系爭設施原設計規劃所能吊升之最大能力,
倘若無訛
,系爭設施吊升之「最大荷重」是否為10公噸?此與系爭設施是
否屬危險性機械?有無職安法第16條第1項、檢查規則第9條、第
12 條規定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已屬可議。次按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
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
辦理。」同條第17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
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職安署106年9月30
日函載明:「……三、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無『荷重極限能
力』之說明,有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認定,
應依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認定」,系爭設施之構造
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何?攸關系爭設施之最大荷重及被
上訴人是否違反
上開約定,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遽以「荷重極限
能力」與吊升「最大荷重」不同,系爭設施最大荷重為 2.9公噸
,非屬危險性機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