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彭勝志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日炘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
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同路220巷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即自機車優先道搶道前行、貿然闖越紅燈,
適伊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
直行,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220巷,遭被上訴人撞及,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
脫臼及右腳跟撕裂傷1公分、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之牙冠斷裂
、動搖等傷害。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50元
、就醫支出車資9萬6800元、看護費用13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5
萬1600元、輪椅柺杖等其他
必要費用1萬1835元、勞動能力減損
費用162萬351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8萬5598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對
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其再議確
定。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或無必要或與本件受傷無關。又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
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及右腳跟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
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
舉證責任
,
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
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
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
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
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
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
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
係動力車輛駕駛人,
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
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
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
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
條適用之餘地;否則
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
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
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
云云,
尚無可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曾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定:
本案除燈
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因,是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一
方闖越紅燈等語。兩造均堅稱係
對造闖紅燈,然均未能提出可供
調查之監視器或行車
記錄器畫面、相關目擊證人
以實其說。另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結果,報案者未目擊車禍發生當時
之路口號誌狀況,亦查無目擊者。依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囑由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之資料,顯示肇事地點之中正南路與中正
南路220巷口(交岔路口)於肇事時段(102年8月17 日星期六上
午11時45分至55分)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為簡單二時相之時制運作
,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顯然兩造當時各自之行向號誌
,不可能存有同時為綠燈或同時為紅燈,或一方尚為黃燈時,另
一方即已轉換為綠燈之情況;上訴人不能證明所述被上訴人闖越
紅燈乙節與事實相符,且其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
人既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5598 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
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
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
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
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是原審逕行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故意過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