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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季馨       張芯瑀       郭曉茹       周俊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均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社區C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該社區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 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企業 經營者;惟其起造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汙水氣管,汙水 池沼氣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上訴人住家屋內,未符合其應有之 專業水準,而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害,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機清洗費。依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或家屬所患疾病係因吸入污水 沼氣所致,則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或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即均難認有據。系爭大樓97年間起造時雖即有錯 接管線情事,然因鼓風機長年未24小時運轉,直至105年3月或4 月間開始24小時運轉後始有較明確之沼氣散溢問題,並由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日修繕完成。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居住期間,其等 當非整日處於室內,居住品質因而受異味影響之程度等情,認該 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周俊同、湯蘭如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分別於102年間及105年間入住,而105年3月之前鼓風機有 3年未啟動)、陳碧雲1萬2000元(100年間入住),及李季馨、 張芯瑀、郭曉茹各1萬4000元(98年間入住)為適當。另因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各600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