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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余 蔡 香       蔡 文 章       蔡  通       蔡  市       蔡 朝 永       蔡 明 陽       蔡 阿 月       蔡 阿 妙       蔡 阿 添       許蔡阿旬       蔡 阿 惠       蔡 淑 霞       蔡 萬 春       蔡 米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 怡 華律師 上 訴 人 蔡 茂 松       蔡 玉 珍       簡 新 孟       簡 東 星       簡 紹 庭       簡 東 海       蔡 明 德       蔡 玉 梅       蔡 明 春       蔡 玉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 俞 伯律師 上 訴 人 詹 期 貽       蔡 志 青       蔡 芷 芬       蔡 芷 芳       陳蔡阿花       蔡  水       蔡 昭 平       黃 昌 也       黃 銘 照       黃  河       林黃惠玲       黃 惠 香       黃 鉦 淳       黃 朝 欽       黃 金 花       黃 碧 霞       黃 碧 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6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茂松以次 10人(下稱蔡茂松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蔡茂松等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詹怡祺以次 17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有訴訟代理人 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 173條前段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余蔡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雖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死亡,惟其既委任粘怡華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而停止。均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余蔡香以次14人(下稱余蔡香等人)主張:緣 訴外人蔡得於43年 8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 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及婚生子女蔡招治、蔡庭,依法養子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蔡許梅、蔡招治、蔡庭應繼分比例各為 7分之2,蔡闊嘴為7分之1,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由蔡闊 嘴、蔡招治、蔡庭 3人繼承,故蔡招治、蔡庭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1分之8,蔡闊嘴則為21分之5。伊為蔡闊嘴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蔡茂松等人及上訴人詹怡祺以次 5人為蔡庭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訴人蔡水以次12人(下稱蔡水等人)為蔡 招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按如附表㈠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蔡茂松等人則以:蔡闊嘴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取得戶 主蔡得同意後,分戶獨立生活,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對於父親 蔡得、母親蔡許梅均喪失繼承權,已喪失之繼承權不因臺灣光復 後民法施行而回復。縱其未喪失繼承權,蔡闊嘴子女於70年 6月 10日與蔡庭之配偶蔡李不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同意拋棄繼承,余蔡香等人亦不得繼承蔡得遺產。附 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實際上由蔡庭耕作,自蔡庭39年4月6日死亡 後,至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止,係由蔡李不承襲農地 耕作,應由蔡李不承領,余蔡香等人非蔡李不之子孫,對該土地 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余蔡香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系爭 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㈡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無非以: 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死亡而開始家產之繼承,繼承人以家 屬為限,因分家而離家者無繼承權,與家屬個人死亡而開始之私 產繼承有別。依蔡得、蔡闊嘴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資料記載,蔡得係蔡許梅之贅夫,戶籍登記在戶主許力(蔡許梅 之父)戶內,於明治45年 2月27日分戶,另設一戶於同址後遷居 他址,蔡闊嘴之生母為蔡許梅,於大正8年9月20日經戶主蔡得收 養入戶,嗣蔡闊嘴與訴外人蔡黃簟結婚,於昭和12年9月7日分家 ,設籍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五番地,並為 戶主,經戶籍登記為分家(分戶)。蔡闊嘴本於自由意志,經戶 主蔡得同意而分家,對於蔡得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修正前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 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 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指修正前民法第1145條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若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得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未論及民法施行前已喪失繼承權之人可以回 復繼承權。蔡闊嘴於日治時期分家,對於蔡得之家產喪失繼承權 ,不因其後民法施行而回復,余蔡香等人無由於蔡闊嘴死亡後再 轉繼承取得其遺產,而請求分割其遺產。惟繼承蔡得家產之其他 繼承人嗣後死亡開始私產繼承時,蔡闊嘴之繼承權不受影響,蔡 闊嘴不因分家而喪失對蔡許梅遺產之繼承權。而蔡得死亡時,蔡 闊嘴已分家而對蔡得遺產無繼承權,蔡得之子蔡庭早於39年4月6 日死亡,應由配偶蔡許梅、女兒蔡招治繼承及蔡庭之女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 由蔡闊嘴(同年 9月24日死亡)、蔡庭之女、蔡招治平均繼承, 蔡招治於73年6月5日死亡,余蔡香等人為蔡闊嘴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蔡茂松等人及詹怡祺以次 5人為蔡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蔡水等人為蔡招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㈡所示。系爭調解未得蔡闊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係就蔡闊 嘴應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不影響余蔡香等人對蔡許梅遺產之繼 承。另依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示,附 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之承租人為蔡得,該土地放領予蔡得,由蔡 得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令放領耕地有瑕疵,於有權機關撤銷前仍 屬有效,蔡茂松等人抗辯該土地實為蔡庭、蔡李不承領耕作,余 蔡香等人不得繼承該土地,尚非可採。蔡許梅所遺系爭遺產,因 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余蔡香等 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部分為建築用地部分為農牧用地 ,共有人人數多且應有部分不同,不宜原物分割,兩造無變價分 割之意願,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㈡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以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從而,余蔡香 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㈠所示應繼分分割蔡得 所遺系爭遺產,不應准許,蔡許梅系爭遺產應分割由兩造依如附 表㈡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 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 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 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 ,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 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 分割遺產。該塗銷登記既為遺產分割之前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之繼承人,如未併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 ,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受訴法院自應闡 明原告使該拋棄繼承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 被告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查蔡招治之子蔡岸樹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下稱蔡林汝等人)雖合法 拋棄繼承(一審卷2第125頁),然系爭遺產已由上訴人陳蔡阿花 申請繼承登記(一審卷3第126頁)為兩造及蔡林汝等人公同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一審卷 1第21頁以下),原審未為前開 之闡明,且於蔡林汝等人塗銷繼承登記前,逕為裁判分割,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並嫌疏略。次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原判決就系爭遺產 諭知分割由兩造按附表㈡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亦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余蔡 香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系爭 遺產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余蔡香等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按如附表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 16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乃原判決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第6頁第1行以下),顯 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採其主張之系爭遺產按附表㈠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似為分割方法之不同,原審諭知駁回其該部分之其 餘上訴,依上說明,尤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