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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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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 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按工程進度分 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計價金額90%支付,餘10%為保留款)之 承攬合約,上訴人所負給付各階段承攬報酬係不確定期限債務。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1樓樓地板第2期工程,雖有管線施作不 良及用料不當之缺失,惟業已改善,經上訴人查驗合格後,該 1 樓樓地板即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完成混凝土澆灌作業。被上訴人 已申請第2 期工程款並提出工程計價資料及該期施工、改善照片 ,且系爭工程所由出之新建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未生業主剋扣 款項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6款 約定暫停付款,依第4條第5項約定拒絕付款,其拒絕給付該期工 程款,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限期催告未 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12月4 日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其次,系爭合約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工程款而合 法解除,惟被上訴人仍得就解約前已生遲延尚未給付所致損害之 第1期工程款所扣10%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7100元、第2 期 含稅工程款155萬元,及102年12月4 日撤場(同日解約生效)前 已完成先期作業工作之損害38萬8730元,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 驗收竣工,被上訴人原依約尚得請求工程款預期利益1322萬6287 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60萬211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兩造就承攬報酬既 另行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按月計價、領款,乃將 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被上訴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 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 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 工程款,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另原 判決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判命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指稱係解約後所生之損害,容有誤會。又原判決 已認定第2期工程缺失已於102年8月4日改善完成,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發現查驗當時未要求改善之缺失,作為拒絕付 款理由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至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報價其利潤,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 益之損害無參考同業利潤標準餘地,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