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
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簽訂之
系爭合約係屬按工程進度分
階段給付完成部分
報酬(計價金額90%支付,餘10%為保留款)之
承攬合約,上訴人所負給付各階段承攬報酬係不確定期限債務。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1樓樓地板第2期工程,雖有管線施作不
良及用料不當之缺失,惟業已改善,經上訴人查驗合格後,該 1
樓樓地板即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完成混凝土澆灌作業。被上訴人
已申請第2 期工程款並提出工程計價資料及該期施工、改善照片
,且系爭工程所由出之新建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未生業主剋扣
款項
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6款
約定暫停付款,依第4條第5項約定拒絕付款,其拒絕給付該期工
程款,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限期催告未
獲置理,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12月4 日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其次,系爭合約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工程款而合
法解除,惟被上訴人仍得就解約前已生遲延尚未給付所致損害之
第1期工程款所扣10%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7100元、第2 期
含稅工程款155萬元,及102年12月4 日撤場(同日解約生效)前
已完成先期作業工作之損害38萬8730元,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
驗收竣工,被上訴人原依約尚得請求工程款預期利益1322萬6287
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60萬211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兩造就承攬報酬既
另行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按月計價、領款,
乃將
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被上訴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
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
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
工程款,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另原
判決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判命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指稱係解約後所生之損害,容有誤會。又原判決
已認定第2期工程缺失已於102年8月4日改善完成,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發現查驗當時未要求改善之缺失,作為拒絕付
款理由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至上訴人
抗
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報價其利潤,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
益之損害無參考同業利潤標準餘地,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