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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陳凱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訴 人 黃麗花       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 日與被上訴人佳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向佳德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向黃麗花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 訂約當日給付145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交屋時,如電 梯(下稱系爭電梯)未能裝設,兩造同意保留50萬元至電梯裝設 完成。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於同年3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被上訴 人通知於102年9月10日與伊辦理驗收系爭電梯,該電梯存有未申 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在開門狀態時電梯門板會佔用到樓梯及 通道之通行之設備完整性瑕疵、目前未裝置閉鎖裝置,屬得合 法使用之電梯,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及品質,經伊函催改善,被 上訴人竟表明已驗收完成,置之不理,應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又系爭電梯不得使用自應封存,減少系爭房屋之經 濟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即系爭房地總價之2 成即 29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時,伊已將系爭房屋設計圖及使用執 照交予上訴人,其應知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並無系爭電梯設計, 上訴人於訂約並已知系爭房屋2樓、3樓及4 樓後面有增建,自已 知悉系爭房屋建蔽率及容積率超出法令規範,致系爭電梯已無從 再申請建築許可,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在系爭電梯尚未裝設完竣 下即核發使用執照,足認上訴人訂約時已知悉系爭電梯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不在原核准建築範圍內,自不得主張減少 價金。又伊交屋時即向上訴人告知因宥於空間有限,系爭電梯 1 樓軌道門僅能向右突出,2至5樓軌道門可向左或向右突出,且經 上訴人同意,足證上訴人於交屋前後對系爭電梯係屬違章設置且 空間不足等情事均已知悉,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電梯閉 鎖裝置及每層樓圍封出入口問題,屢經伊提出修補請求,上訴人 均拒絕伊為瑕疵修補,自應視為已受領系爭電梯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 訴,無非以:查兩造於102年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1450萬元向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買上開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 分,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 尚在施工,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上訴人今 尚未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6日交付,其時系爭電梯 尚未安裝完成,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復因系爭房 屋建築面積二次建築至約佔滿基地、建蔽率約100%(已超過法定 建蔽率60%之限制)、容積率約395%(已超過法定容積 200%之限 制),系爭電梯自屬增建部分,依證人即仲介趙美琪證稱:於訂 約時系爭電梯在施工中尚未增建完成,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 設計圖說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悉系爭電梯屬 二次施工。而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認:因基地標的物現況業已涉及二次建築,已超出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之規定,業已無可能藉由補辦理相關建築許可程序、 修補至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法電梯等情,足認上訴人於締約時 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電梯具有未能合法使用之情形,而 仍買受之;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9月間,陸續依約交 屋(含系爭電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瑕 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尚非 可採。至於系爭電梯存有每層樓未加裝閉鎖裝置及每層樓(含機 房)出入口處未以不燃材料圍封出入口處之瑕疵,已經高雄市機 械安全協會、系爭鑑定為認定;參諸系爭電梯對系爭契約之目的 是否能達成,不可或缺,被上訴人應為上述瑕疵之修補,與上訴 人支付保留款50萬元,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予以拒付尾款,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 萬元本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對 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不可或缺,系爭電梯存有每層樓未 加裝閉鎖裝置及每層樓(含機房)出入口處未以不燃材料圍封出 入口之瑕疵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電梯在開門 狀態時電梯門板會佔用到樓梯及通道之通行之設備完整性等瑕疵 ,上述瑕疵並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語。倘系爭電梯確具有 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房屋之價值,則其減少之價金或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審胥未認定。如其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 之金額大於上訴人因同一事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致未給付尾款 50萬元,則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滋疑義。原審未遑 調查審究,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免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