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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 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採 購意向書係成立本約氣體購售合約之預約,旋上訴人合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同意對造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在其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並為用氣使用 。合晶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函告不再採購聯亞公司之氣體,並要 求其拆除儲氣槽設備,兩造間就簽立本約氣體購售合約,已給付 不能,合晶公司未舉證無可歸責性,而該槽桶規格乃針對合晶公 司量身定做,無法於短時間內移作他用,亦造成一定程度閒置, 聯亞公司因而受有槽桶安裝及拆卸費用、槽桶折舊之損害,惟該 金額難以估計及證明,參酌聯亞公司主張之施工成本、損害金額 ,及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預定10年設備使用費總額新臺幣(下同 )960萬元,暨兩造使用該儲氣槽設備2年履行採購氣體,聯亞公 司關於儲氣槽設備之損害僅為768 萬元。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意向 書係成立預約,聯亞公司不得主張10年出售氣體營業利潤之預定 本約所失利益2290萬2995元。從而,聯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給付768 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