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 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簽訂
系爭採
購意向書係成立
本約氣體購售合約之預約,
旋上訴人合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同意
對造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在其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並為用氣使用
。合晶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函告不再採購聯亞公司之氣體,並要
求其拆除儲氣槽設備,兩造間就簽立本約氣體購售合約,已給付
不能,合晶公司未舉證無可歸責性,而該槽桶規格
乃針對合晶公
司量身定做,無法於短時間內移作他用,亦造成一定程度閒置,
聯亞公司因而受有槽桶安裝及拆卸費用、槽桶折舊之損害,惟該
金額難以估計及證明,
參酌聯亞公司主張之施工成本、損害金額
,及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預定10年設備使用費總額新臺幣(下同
)960萬元,暨兩造使用該儲氣槽設備2年履行採購氣體,聯亞公
司關於儲氣槽設備之損害僅為768 萬元。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意向
書係成立預約,聯亞公司不得主張10年出售氣體營業利潤之預定
本約所失利益2290萬2995元。從而,聯亞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給付768 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