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禧公司)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溪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
第4 條約定鴻禧公司應將其所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
讓與大溪公司,大溪公司則應使被上訴人取得其已發行特別股8%
股份(下稱8%特別股)及
上開球場高爾夫球證(下稱大溪高球證
)144支,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50萬元;另被上訴
人、鴻禧公司、訴外人張秀政與上訴人、大溪公司、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震智於同年7 月2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書),於第2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8%特別股中之5.8%股
份及104 支大溪高球證出售與上訴人及黃震智或
渠等指定之人,
大溪公司應將所餘2.2%特別股(下稱2.2%特別股)及40支大溪高
球證(下合稱系爭標的)移轉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
足稽。可見大溪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標的與被上訴人之債務
。又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
明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
所載大溪公司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標的,同意於該協議書附件地政登記作業明細表備註欄項目(
下稱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由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亦有
該確認書
可憑。
堪認
兩造就大溪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標的之債務,
已
合意由上訴人承擔。又大溪公司已發行之特別股股份為1, 800
股,有其變更登記表可據,該2.2%特別股應為40股;大溪公司就
該特別股已發行股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
背書交付大溪公司特別股40股股票及40支大溪高球證,自屬有
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鴻禧公司應履
行該協議書第1至3條等條款之義務,大溪公司始支付
對價,上訴
人承擔大溪公司移轉系爭標的之債務,固得執大溪公司得對抗被
上訴人事由為
抗辯,
惟該協議書所列「甲方」之當事人有鴻禧公
司及被上訴人,大溪公司應給付之對價,亦有對被上訴人為移轉
移轉8%特別股、144支大溪高球證及給付7,650萬元,對鴻禧公司
則為購買其動產設備之1,000 萬元之不同,可見其係與鴻禧公司
、被上訴人分別成立雙務契約,渠2 人應各自完成約定義務,並
分別自大溪公司取得對價。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 款、
第5款、第2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負有系爭義務者,係鴻禧公
司,並
非被上訴人。該義務與大溪公司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對價
,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大溪公司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自無從執之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
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所有大溪公司
40股特別股股票及40支大溪高球證,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大
溪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股票,
爰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
移轉大溪公司特別股股份40股及大溪高球證40支,更正為上訴人
應背書交付特別股股票40股及大溪高球證40支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
,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查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先位聲明,係請求移轉大溪公司2.2%特別股股份及40支大溪高
球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嗣於原審106 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時,以大溪公司已發行特別股之股票,
乃將聲明改為
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該特別股股票40股及40支大溪高球證(見原
審卷㈡第42頁、第44頁)。則被上訴人既將原請求之移轉股份改
為背書交付股票,給付標的已不相同,應認係訴之變更。原審就
此未予闡明,
遽認僅係更正聲明,已有可議。次查,依系爭確認
書所載,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即依被上訴
人之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似以該確認書
另約定於該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標的與被
上訴人。果爾,被上訴人就該明細表項目之履行程度若何,攸關
上訴人是否應為給付,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確認書既約定
於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標的,能否謂
其係承擔大溪公司之債務,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