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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娟娟 ,有財政部函可稽,謝娟娟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尚權於民國82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慧卿、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越奇、黃漢 銘、黃越翔、黃蕊玲及黃蕊娟(以下合稱陳慧卿等9 人)因欠繳 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 億3847萬6765元(下稱系爭遺產稅), 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黃尚權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 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案號:92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540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價金5014萬8000 元 。系爭遺產稅本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將被上 訴人對黃尚權之普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105年8月22日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序號11,優先於序號12之系爭遺產稅 債權分配,顯屬不當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序號11之分配順序 列於序號12之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遺產稅繼承人本身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 ,被繼承人債務應優先於繼承人之債務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係就 屬黃尚權遺產之系爭房地而為執行,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 優先受償,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慧卿等9 人為黃尚權之限定繼承人,上訴人 以陳慧卿等9 人欠繳系爭遺產稅為由,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對黃尚權之連帶保證債權 ,被上訴人並據以取得對陳慧卿等9 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系 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而為陳慧卿等9 人所知悉,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後,就拍賣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序號11所列系爭債 權金額25億74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4387萬7692元;序號12所 列系爭遺產稅及其利息、滯納金債權3 億7560萬8312元,上訴人 未獲分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3條規定, 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 所遺債務。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159條本文、第116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則遺 產必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始得以之 清償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系爭遺產稅為黃尚權之繼承人本身所負 債務,系爭債權則為陳慧卿等9 人繼承黃尚權對被上訴人所負連 帶保證債務,系爭房地既為黃尚權之遺產,其拍賣所得價金即應 優先償還系爭債權,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系爭遺產稅債權。 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序號11,予以分配4387萬7692元,將 系爭遺產稅及其利息、滯納金等債權,列入序號12而分配金額為 0 元,應屬正確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 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 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 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之系爭房地為 黃尚權之遺產,陳慧卿等9 人為黃尚權之限定繼承人,系爭債權 則為陳慧卿等9 人已知對於黃尚權之債權,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遺產稅債務既為陳慧卿等9 人之固有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9條本文、第1160條規定,系爭房地 拍賣所得價金,必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 後,始得以之清償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應先於系爭遺 產稅債權受償。原審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序號11,予以 分配4387萬7692元,將系爭遺產稅及其利息、滯納金等債權,列 入序號12而分配金額為0 元,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