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臺幣
壹仟肆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
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主張:
伊與
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簽
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於花蓮縣豐濱鄉永豐村施作「豐濱D/S 新建工程(土建統
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839
萬元,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
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取得花蓮縣政府核
准相關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然台電公司突於102年6月18日召開
系爭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中告知伊因
財政困難而將
本案列為緩辦工程,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
工程。經伊函復不同意變更後,台電公司即於102年8月12日以北
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因經營政策變
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既係台電公司單方
表示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就伊已施作工
程
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
伊應得之合理利潤。而台電公司僅給付伊250 萬8822元,對於系
爭契約已完成項目中微地動量測費2萬元、民眾抗爭處理費748萬
6240元,及應得之合理利潤1418萬7350元等項,加計5%
營業稅
後,合計2240萬3958元,均未據台電公司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 項、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
如數給付,及自103年6月28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電公司則以:伊於102年6月18日之系爭會議中,已告知清雲公
司系爭工程無續行必要而終止系爭契約,清雲公司遲至103年6月
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
期間。次觀伊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清
雲公司當有配合之必要,本件應優先
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設
計變更之約定,伊並已依此就清雲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給付 250
萬8822元,清雲公司不得再行請求。又縱認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然系爭工程施工地區居民對該工程多有反對,伊屬國營事業,需
配合政府施政,本件情形已合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F.11 條第1
項第11、12、13款之
不可抗力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5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適用該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餘地。又即使
清雲公司得依
上開條款為請求,
惟清雲公司就微地動量測部分僅
施作1次,第2次量測及報告書均未施作,伊支付一半價額4萬330
0 元,並無短付。而就抗爭處理費部分,系爭契約並未規範雜費
分配比例,且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清雲公司本
有自行解決抗爭之義務,況本件僅止於設計階段,尚未進行施工
,清雲公司不致因處理民眾抗爭而增加費用,其亦未提出支出此
項費用之單據,自不得請求給付。至合理
報酬部分,伊前開結算
給付金額中有稅雜費項目,性質上即包括承攬商之合理利潤,清
雲公司就此已有重複請求之情,並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雖為清雲公司及北區施工處
,惟清雲公司仍得對北區施工處之總公司即台電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而兩造系爭契約訂立後,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18日之系爭會
議中,要求清雲公司就變更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於2 星期內提出
計畫,並未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清雲公司拒絕後,台電公司始
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則清雲公司於103 年
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
。且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函文既分別載明台電公司係以
「財政困難」為由,將系爭工程改列為第七輸變電計畫緩辦工程
,並以「公司經營政策變更」為由,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終止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契約變更約定之適用。又上
開紀錄及函文並未提及有何不可抗力等情事之記載,
難認本件確
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 條第1項第11、12、13款
所載事由存在
,況依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6 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亦可知施工地區居
民對系爭工程固有反對意見,惟並無
非理性聚眾抗爭,即無系爭
契約第24條第5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契約終止約定之適
用。從而,台電公司顯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則清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向
台電公司請求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次就清
雲公司主張之各項請求,就微地動量測部分,依工程竣工報告表
、台電公司102年11月8日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清雲公
司已完成一次量測施作,並已製作、交付計畫書,其計畫書
比照
同屬地質測量類之鑽探計畫書價格以4 萬元計算,加計已施作單
次量測費用2萬3300元,並扣除台電公司已給付之4萬3300元後,
清雲公司得再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差額2 萬元。就抗爭處理費部分
,清雲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7規定保留其處理民眾阻
撓抗爭之工作紀錄或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且依其所提出之花蓮
縣豐濱鄉公所函文及活動照片所示,對於施工地區居民之相關說
明及觀摩活動,均係台電公司所為,清雲公司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至於清雲公司請求合理利潤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應依「稅雜
費百分比」支付合理利潤予清雲公司,所謂「稅雜費百分比」應
指契約約定之稅雜費金額1617萬3672元占扣除營業稅659 萬元後
之契約總價1億3180萬元之百分比12.27%,乘以契約總價1億3839
萬元扣除營業稅659 萬元、稅雜費1617萬3672元後之餘額後,為
1418萬7350元。至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條第5 項所定清雲公司
就系爭工程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分別係指契約未終止
或解除時之處理,以及查驗或驗收之費用負擔,與本件台電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尚難認清雲公司
即不得請求合理利潤。且清雲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經決標,
對於系爭契約可得之全部利潤均有期待,不應僅依終止時實際施
作項目比例計算。至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第13點雖記載稅雜費包
括承攬商合理利潤,僅係就「稅雜費項目」於契約終止時所應支
付金額計算之約定而已,並非即屬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 項約定之全部應得合理利潤。且該條項之合理利潤既係兩造締
約時經考量所為特別約定,自亦無另為審究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情形之必要。從而,清雲公司除已領取250 萬8822元之
金額外,尚可得請求短付之微地動量測費用及合理利潤經加計 5
%營業稅,應為1491萬7718元。是清雲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1 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491
萬771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清雲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
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就命其給付合理利潤
及營業稅共1489萬671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
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台
電公司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終止
契約,並已給付清雲公司250 萬8822元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果爾,
觀諸台電公司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一審卷㈠第131 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
(3)、工程數量表說明13.1 所載,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
費項目,而其內容則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
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則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約定:
「…乙方(即清雲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按實作
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
合理利潤,…」(見一審建字卷㈠第23頁反面),係指依系爭契
約清雲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
,惟台電公司抗辯清雲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
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
洵非無疑,
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即逕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
算清雲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
費」內容,既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
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則台電公司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清
雲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有損益相
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
究明釐清,逕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既已約定契約終止時應給
付清雲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即認兩造締約時已考量此情,
遽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清雲公司就抗爭處理費之
上訴及台電公司就微地動量測費用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認定清雲公司於系爭契約經台電公司終止前所執行之微地動量測
得比照鑽探計畫書請求已完成計畫書費用4萬元及施作1次量測之
費用2萬3300元,扣除已領取之4萬3300元,尚得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2 萬元報酬,且自台電公司102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時
起,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1年期間。又清雲公司並未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7規定保留處理系爭工程施工地區民眾抗
爭之工作紀錄,亦未證明曾因處理民眾抗爭並支出相關費用,則
其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抗爭處理費用748 萬6240元本息部分,並非
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清雲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心證所
由得,並無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兩造
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清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