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90年11月27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LW-513A 冷暖
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43組系爭模
具,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模具從事生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已陷於
給付遲延,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模具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